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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安市蓝海休闲会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淮安市蓝*休闲会所(下简称:“蓝*会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沈**,被告蓝*会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清河北路165号益兴名流三期7号楼一楼门面房约1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6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第一阶段: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每年45万元人民币;第二阶段: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每年47.25万元人民币。租金按半年支付,提前一个月付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一个月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同时向原告承担当年全年租金额30%比例的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方*经营使用,被告方仅支付了第一个半年的租金,其余租金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35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该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5万元,违约金98222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限期返还房屋。因为租赁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并未主张,故原告现向再次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25000元,并继续参照年租金45万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蓝*会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蓝*会所委托案外人张**与原告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清河北路165号益兴名流三期7号楼一楼门面房(约1000平方米)出租给蓝*会所,租赁期限为6年,房屋租金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45万元整(人民币);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472500元整(人民币)。

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以被告蓝海会所拖欠租金为由,将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蓝海会所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5万元整,并给付违约金13.5万元;并要求解除与被告蓝海会所于2013年7月11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蓝海会所迁出返还承租的房屋。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淮安市蓝海休闲会所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告淮安市蓝海休闲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清河北路165号益兴名流三期7号楼一楼门面房(约1000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王**;三、被告淮安市蓝海休闲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45万元,以及违约金98222元;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蓝海会所既未提起上诉也未主动履行,仍占用租赁房屋,故原告将其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房屋租赁协议书、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被告蓝海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口头或者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对原告起诉事实及借条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与被告蓝海会所于2013年7月11日订立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蓝海会所未按约定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经本院判决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蓝海会所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腾退涉案房屋及场地内的物品的义务。现被告蓝海会所拒绝搬出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侵犯了原告作为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王**主张被告蓝海会所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45万元/年租金为参照标准,给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蓝海会所应当向原告王**支付占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按45万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25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继续参照年租金45万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市蓝海休闲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25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继续参照年租金45万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淮安市蓝海休闲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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