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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展总公司、丁**与淮安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司)诉被告淮安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江**司和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和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与原**公司诉称,原告丁**与原**公司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2011年5月6日,原告丁**以原**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围护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淮安区紫金花苑综合楼5号楼的基坑围护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6444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被告付原告工程款为工程总价的50%,即322200元,基坑开挖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付原告工程款至工程总价80%,即515520元,待地下室施工出地面后半个月内被告付清余款,即12888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核查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错列诉讼主体,两原告之间正如诉状所说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2、原**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围护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实际施工人丁**只能主张工程价款的直接费用而不能因无效合同而取得利润。3、原告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因其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并造成基坑南侧坍塌。4、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职企业,原告丁**无施工资职。原告丁**以原告江**司名义于2011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围护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楚州区紫金花苑综合楼(5#)基础支护工程系地下室开挖前期工程,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楚州紫金花苑综合(5#)基坑围护工程。2、工程地点:楚州紫金花苑。3、工程依据:淮安市城**有限公司出的《楚州区紫金花苑(5#)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及变更图纸。二、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本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价为双方协商确定人民币为:陆*肆万肆仟肆百元(¥:644400元整)。三、付款方式1、本工程施工结束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为工程总价的50%,即叁拾贰万贰仟贰百元(¥:322200元)、2、基坑开挖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价80%,即:伍*壹万伍仟伍佰贰拾元(¥:515520元整)。3、待地下室施工出地面后半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即壹拾贰万捌仟捌佰捌拾元(¥:128880万元整)。四、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现场的三通一平,及测控点,满足开工条件,指定临时用水、电的安装处。2、按合同支付工程款。3、配合乙方现场协调相关工作。五、乙方责任1、乙方及时组织相关的人员,设备进场。2、及时组织材料等进场,并做好现场布置。3、及时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申报工作。4、合理安排工期,服从甲方领导。5、负责现场自身的安全。6、在施工中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六、工期及质量要求1、5#楼基坑支护桩:深搅桩、灌注桩、自开工之日起计算,工期28天。压顶框梁施工,不包括在深搅桩、灌注桩施工期内。2、乙方根据图纸设计规范及技术标准要求施工,质量要求达到合格以上。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丁**按合同要求于同月14日开工,在监理单位江苏地元项目管理公司监督下按工序完成了深搅桩、灌注桩、压顶框梁施工义务。嗣后,被告接收原告工程并交由淮安市**有限公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同年8月10日,时降大雨,基坑中积水,南侧止水桩部分塌方。被告与淮安市**有限公司经过抢险后复工继续进行下道工序施工。2012年7月地下室施工出地面后,原告丁**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2014年3月21日,原告江**司起诉被告希**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4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748元;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705338.64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需要挂靠人丁**参与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希**公司亦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4月30日,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盖公司为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就下列事项向本院两次申请司法鉴定:1、施工单位江苏省**展总公司施工是否按照“淮安区紫金花苑5#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设计号3310和2011年4月11号变更图纸设计号3310”施工?2、江苏省**展总公司施工的“淮安区紫金花苑5#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中南侧止水桩倒塌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先后委托淮安天**限公司、淮安市**心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天**限公司、淮安市**心有限公司分别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围护桩工程施工合同》、原淮安市**程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对紫金花苑综合楼(5#楼)基坑塌方事故处理情况的通报》、《建设工程施工复工通知书》淮安天**限公司的退案报告和淮安市**心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予准许。原告丁**与原**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丁**以原**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围护桩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丁**与原**公司之间挂靠合同及原告丁**以原**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围护桩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丁**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丁**工程款。原**公司是原告丁**的被挂靠单位,丁**是实际施工人,双方挂靠合同无效,丁**履行《围护桩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应归实际承包人丁**所有。原**公司是《围护桩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一方,其与丁**基于挂靠合同,共同向被告希**主张工程款,原**公司是为实际施工人丁**利益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际施工利益归实际施工人丁**所有。被告辩称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64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8月起自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待地下室施工出地面后半个月内被告付清余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可参照2012年7月地下室施工出地面后时间,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围护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主张工程价款的直接费用而不能因无效合同而取得利润,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原告所做工程已被被告接收使用,其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并造成基坑南侧坍塌,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先后委托淮安天**限公司、淮安市**心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要求进行鉴定,二鉴定单位分别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卷,日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待有相关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地下室施工出地面后半个月内被告付清余款,地下室施工出地面后时间为2012年7月,原**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撤回起诉;2015年4月30日,原**公司和丁**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市**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工程价款人民币644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本金644400元,从2012年8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1元,被告淮安市**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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