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与苏州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苏州**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国**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限公司货款153360元,我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15年6月27日前给付原告53360元。(双方可自行交付或将款项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任一期至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对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5年6月27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执行人苏州国**限公司未履行到期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57010元,执行费用2255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仅在中**行扣划11126.78元,现已发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划款通知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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