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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与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投资人陈**租用原告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后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停产,但该期间的电费拖欠未付,原告已先行为其垫付电费共计369774元,被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81770元,余款288004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电费288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甲方盛**民委员会与乙方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盛泽**民委员会租用位于原荷花工业区的房屋361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限一年,租赁费用按周边行情一年一定,房屋每平方90元,全年合计租赁费用为325710元;陈**在承租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税务部门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财产保险费、卫生保洁及治安管理费用等)均由陈**负担……2014年3月18日,盛泽**民委员会与陈**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向盛泽**民委员会租用位于荷花工业小区的房屋422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限一年,租赁费用按周边行情一年一定,房屋每平方100元,全年合计租赁费用为422300元;其他约定与前份租赁合同一致。

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每月对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抄计电表度数,经计算,2013年共产生电费255480元,2014年共产生电费114294元,合计电费为369774元。2014年1月28日,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支付电费8177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共向吴**公司支付电费4025000元。

原告代理人陈述,陈**租赁厂房开办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由村委会先统一支付电费给供电公司,再根据各企业的用电情况分别收取电费,由于变压器是村委会所投资,且考虑到线路的损耗、抄表员工资等情况,村委会与各企业商定工业电费按1.2元/度的标准,生活用电按1.25元/度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盛泽镇荷花村企业电费收款凭证二十份、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一份、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预付电费凭证十七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陈**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且有效。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陈**在承租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其承担,则电费作为陈**在承租期内开办企业经营所产生的费用也理应由陈**或其开办的企业自行承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花费电费369774元,其仅支付了81770元,尚有288004元未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不付,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村民委员会电费288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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