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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吴江**有限公司、吴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周明法,被告三**司、意**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三**司常年发生买卖聚氨酯织物涂料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三**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31250元。被**公司为上述货款进行了担保。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司支付货款2331250元,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公司对被告三**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意**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三**司确有业务往来,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确认函中没有被告三**司的有效公章,仅加盖了发票专用章,而邓**并非三**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意**司在确认函中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确认函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国业公司与被告三**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聚氨酯织物涂料。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三**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该函载明:“吴江**有限公司:因双方合作需要,为搞好财务核算,做到往来财务的正确性,现我公司财务部门财面反映,截到2014年12月25日止,贵公司账目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331250元,大写贰佰叁拾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请贵公司予以核对,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回传。如三日内无回复,则视为贵公司默认以上金额。”被告三**司在该确认函的“盖章”处加盖发票专用章。被告意**司在该确认函上述发票专用章后加盖了意**司的财务专用章,邓**在该确认函“签字”处签字,该确认函“备注”一栏加盖了“邓**”的印章,注明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

另查明,三**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邓**为该公司的监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确认函、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确认函载明被告三**司尚欠原告货款2331250元,该确认函虽加盖的是三**司发票专用章而非其公章,但同时作为被告三**司监事的邓**亦在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被告三**司虽提出反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三**司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331250元。在原告向被告三**司提供货物后,被告三**司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司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意**司虽在确认函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但从确认函内容来看,并无该公司为被告三**司向原告给付货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意**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意**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货款23312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312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xx793)

二、驳回原告常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25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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