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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谈铭俊、杨*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谈铭俊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杨*、谈铭俊系夫妻关系。2007年设立个体工商户丹阳市开发区逸扬眼镜厂,杨*为经营者。杨*于2014年1月31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止结欠抗线款40000元(前帐全清)。王**并提供2014年3月10日由马**签字的货物价值为1908元的送货单1份、同年4月24日由马**签字的货物价值为1186元的送货单1份,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谈铭俊给付加工价款33094元。

另查明,关于出具欠条后付款的次数及金额,王**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4月至7月杨*分两次支付加工价款各5000元,合计10000元,后庭审中陈述,已付的10000元,一次是现金支付的,原告出具了收条,另一次是通过银行转帐的,具体付款时间不详。杨*、谈铭俊主张已付款3次共计15000元,除王**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在2014年4月和7月各付过一笔5000元、共计10000元外,在2014年9月14日又付给王**5000元,杨*、谈铭俊并提供当日银行转账5000元的凭证1份。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结婚申请书、丹阳**扬眼镜厂工商登记信息,杨*、谈**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杨*2014年1月31日出具欠条后,给付王**加工价款的次数及金额。杨*、谈**主张已付款3次共计15000元,其主要理由是王**先前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5至7月已付10000元,杨*同年9月14日又付5000元,因此,付款3次共计15000元。而王**主张杨*、谈**仅付款两次共计10000元,王**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诉状存在差异,但是,不能排除王**的记忆时间上有误,对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杨*、谈**承担,杨*、谈**主张三次付款,但仅提供了2014年9月14日付款5000元的凭证,王**认可另外还付款一次5000元,因此,可以认定杨*、谈**已付款两次共计10000元,扣除后杨*、谈**尚欠王**加工价款30000元。因此,对王**要求杨*、谈**给付加工价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主张由杨*、谈**的员工马**签收的另外2份送货单,因杨*、谈**否认马**是其员工,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是其员工,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王**可另案处理。杨*、谈**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杨*、谈**辩称的王**应出具增值税发票,因双方缺乏明确的约定,不予支持;杨*、谈**主张的质量问题,因杨*、谈**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杨*、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王**价款30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谈铭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在2014年4至7月收取了上诉人10000元货款,上诉人又提供2014年9月14日的付款凭证,明显上诉人于2014年9月14日的付款与被上诉人自认的付款并非同一付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已付王**款项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其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王**15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仅能提供2014年9月14日付款5000元的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已经在诉状中自认上诉人在2014年4至7月已给付10000元,可以认定上诉人合计已经给付15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虽在起诉状中陈述上诉人在2014年4至7月份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王**10000元。但王**已经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对其陈述进行了更正,且王**作为收款人在没有付款凭证相印证的情况下确实容易发生记忆误差。因此,在王**已经更正诉状理由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照王**在诉状中的陈述认定上诉人的已付款项。上诉人未能提供超出被上诉人王**自认的已付10000元款项的证据,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王**自认的款项认定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王**1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谈铭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谈铭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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