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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江苏森**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5日,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左冬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月18日,本院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委托代理人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07年8月19日,原、被告订立了《森林国际装饰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森林国际装饰城2-3007、2-3008室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商铺年租金为32427.20元。后被告将该商铺出租。合同到期后未能续约,被告没有将该商铺完整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付租赁商铺恢复原状。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商铺使用费54045.33元(按合同约定的房价的8%,计算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在2013年4月17日终止,双方再无其他法律关系。在合同期满前,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交接,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办理租赁商铺的交接手续,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8日起算的商铺使用费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左冬新述称:第三人在2013年4月17日前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到期后,与原告协商续约,因原告要求的租金过高,未能达成一致。第三人共租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8户业主的商铺。除原告外,第三人与其他7户业主均签订了续约协议。原告商铺至今仍由第三人使用(期间,由于商场改造,未能使用。),第三人同意按与相邻业主所签合同的标准支付租金。原告主张房屋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原告谢**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及丹阳盛**有限公司(下称盛大公司)签订两份《森林国际装饰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向盛大公司购买的位于迎宾路99号2-3007室、2-3008室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被告拥有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出租权、收益权和管理权。

被告以购房总价的8%扣减原告应缴纳的税费,作为原告的年租金收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被告保证按照约定的租金按时支付给原告。如因市场原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租金或连续三个月以上延迟支付租金时,盛大公司承担租金支付的担保责任。委托经营期满后,被告继续享有对市场统一的管理权、经营权和优先续约权。

合同还约定,原告确认合同所确定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为其准确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如因此致使被告无法联系时,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商铺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将商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经营,并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合同履行结束,双方均无异议。

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后,被告按原告在合同中确认的地址,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12月,2013年4月、5月、6月,六次向原告去函,告知合同至2013年4月17日到期,通知原告前去办理续约和房屋交接手续。并告知原告,商铺由第三人使用和第三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原告可直接与第三人联系续租或退租事宜。

原告商铺一直由第三人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房屋产权证两份、森林国际装饰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续约通知函、签约通知函、合同到期终止函、2013年4月1日通知函、商铺交接通知函、2013年6月20日通知函以及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盛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内容,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性质是房屋租赁关系,案由应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宜。

原、被告及盛大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本案中,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与原告未能续约的情况下,应将原告的商铺腾空后,按原状及时交付给原告,履行返还义务;第三人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原告的商铺,亦应予返还,并应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占有使用该商铺起,至商铺实际交付原告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因未及时返还原告商铺,构成违约,造成第三人的占有使用,应对商铺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商铺使用费可按目前该市场每年的租金行情计算。参照本院就同期、同一市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租金行情,结合第三人与其他业主所签合同的租金标准,即房屋价格的3%,本院以此确定原告的商铺使用费。原告每年的使用费为两间商铺总价405340元的3%,即12160.2元。

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房价的8%,支付商铺使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房屋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因双方未订立租赁合同,第三人系实际占用,原告之主张也非租金,故对第三人的抗辩,亦不予支持。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左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丹阳市迎宾路99号2-3007、2-3008室商铺分隔后返还原告谢**;

二、第三人左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商铺使用费(按每年12160.2元的标准,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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