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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龙**限公司、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港分行)因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异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行连云港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江苏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陈*、孙*、赵**、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新**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判决龙**司给付中**港分行借款本金4094399.07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盛**司、陈*、孙*、赵**、孙**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龙**司不履行债务时,中**港分行有权对盛**司在银行处开立的账号为53×××50账户内的质押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执行中,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892号执行令,限被执行人龙**司、盛**司、陈*、孙*、赵**、孙**自收到执行令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用,本案执行本金1709802.05元,执行费19498元,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原新**法院作出的(2013)新商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执行。依据该判决,龙**司给付中**港分行借款本金4094399.07元及利息等费用;盛**司、陈*、孙*、赵**、孙**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龙**司不履行债务时,中**港分行有权对盛**司在银行处开立的账号为53×××50账户内的质押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龙**司欠中**港分行借款本金与质押保证金冲抵后,尚欠94399.07元,不是1709802.05元,故原新**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892号执行令,限被执行人执行本金1709802.05元、执行费19498元有误,执行费用多少应与冲抵后执行款作相应的调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撤销原新**法院(2014)新执字第0892号执行令。

请求情况

中**港分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原新**法院作出的(2013)新商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港分行扣划了保证金2384597.02元,龙**司给付了案件受理费3956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中**港分行申请执行。另外,连云港和联**限公司曾欠中**港分行借款本息1615402.98元,盛**司亦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经龙**司和赵**、孙**同意,中**港分行扣划了保证金中的1615402.98元用于偿还连云港和联**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联公司)的借款本息。对此,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审裁定认定的部分内容错误。1、涉案保证金中的1615402.98元不应冲抵龙**司所欠的借款本金。中**港分行对涉案保证金400万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有权选择行使或放弃。中**港分行放弃对保证金中的1615402.9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原裁定仍认定该放弃部分的保证金与龙**司所欠的借款本金进行冲抵,显然错误。2、中**港分行对涉案保证金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所负有的偿还责任。依照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涉案保证金系盛**司出质给中**港分行的,中**港分行放弃对涉案保证金中一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免除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本息所负有的偿还责任。综上,不论中**港分行是否放弃行使对涉案保证金的质权,均不影响被执行人对涉案债权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执行异议请求。

答辩情况

龙**司、赵**、孙**答辩称,复议人引用物权法218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虽然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但放弃质权并不是擅自处分出质人所提供的质押财产。本案中行并没有放弃对400万元质押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而是在其行使质权的过程中,对400万元中的161余元的款项在未经出质人及盛**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出于对两笔债权收益最大化的考虑进行了擅自扣划,优先偿还和**司的债务,其行为变相的将和**司所不能偿还的债务的风险转嫁给债务人和保证人来承担,明显侵犯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中行的行为是非法处分质押财产,而不是放弃质权,故不管是债务人提供的质押财产还是保证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本案均不应适用物权法218条,中行擅自处分质押财产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中行承担。我方当事人不应再对161万元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所以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盛**司、陈*、孙**辩称,同意龙**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中**港分行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港分行与和**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借款业务的保证金质押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账号为49×××20。中**港分行划扣涉案账号内的款项用于偿还和**司借款本息未经盛**司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本案中,原新**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判决龙**司不履行债务时,中**港分行有权对盛**司在银行处开立的账号为53×××50账户内的质押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应当作为本案执行的依据。故原审裁定认为龙**司欠中**港分行借款本金与质押保证金冲抵后,尚欠94399.07元,并无不当。中**港分行提出其扣划涉案账号保证金1615402.98元用于偿还和**司借款本息系放弃对龙**司部分质押权的行为,依法不能免除被执行人的偿还责任。因该扣划行为与(2013)新商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相矛盾,而且和**司的借款保证金质押协议并没有将涉案账号内的保证金作为质押对象,在未经盛**司同意的情况下,中**港分行无权扣划涉案账号内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和**司借款本息。鉴于中**港分行已实际扣划该款项,理应从本案执行款项中扣除。综上,中**港分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银**连云港分行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异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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