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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人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蝴蝶兰苗株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蝴蝶兰苗株13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批陆续发货,被告收货签收并反馈验收信息,被告实际收货总价为1496268元。被告收货后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387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092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0926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甲方(被**公司)与乙方(连云港**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蝴蝶兰苗株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订购不同系列的蝴蝶兰苗株共计168000株,总货款为1398000元,实际结算货款以实际提货量为准。甲乙双方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提货,提货方式为甲方自提和乙方代办托运二种方式,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托运的,货交第一承运人后蝴蝶兰苗株产品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56500元,于2011年5月30日付153500元,2011年8月30日付300000元,2011年9月30日付2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付2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付2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付880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的,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收取滞纳金为应收货款的1‰,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5%。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连云港**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256500元。由于被**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提货,于是连云港**技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托运,于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30日分三批将合同约定的蝴蝶兰苗株运送给被**公司。被**公司的委托人张*在2010年10月10日确认签收55348株,2010年10月23日确认签收76996株,第三次签收39082株,总计171426株。

2011年8月29日,甲方(被**公司)与乙方(连云港**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第二份《蝴蝶兰苗株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编号为EG-3101、品名V3、规格2.5寸的蝴蝶兰苗株29000株,单价4.5元每株,合同总金额130500元,款到发货。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连云港**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1年10月13日转账80500元。2011年11月10日振兴恒巨**限公司代办托运向被告运送了合同约定的蝴蝶兰苗株21704株。

2011年12月21日连云港振兴恒巨**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与被告公司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连云港振兴恒巨**限公司向被**公司运送的蝴蝶兰苗株总价值为149626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8700元,尚有1109268元未支付。为此,2014年4月22日原告振兴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发出了催款函,但被告公司并未还款。

另查明,2013年2月7日,连云港**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原企业名称连云港**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吉*变更为殷洪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公司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蝴蝶兰苗株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被告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蝴蝶兰苗株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蝴蝶兰苗株运送给被告,出货单上也有被告委托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在2011年8月29日签订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0500元,款到发货。被告香**在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连云港振兴恒巨**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转账80500元,振兴恒巨**限公司则在2011年11月10日代办托运向被告运送了合同约定的蝴蝶兰苗株。根据前述双方钱货往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香**司所汇两笔款项是履行2011年8月29日所签合同的,而连云港振兴恒巨**限公司正是在收到被告这两笔合计130500元的合同款之后,才向被告香**司发送合同约定的蝴蝶兰苗株。因此,本院认为2011年8月29日所签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香**司在履行此份合同时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原被告在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对付款时间做了严格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56500元,于2011年5月30日付153500元,2011年8月30日付300000元,2011年9月30日付2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付2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付2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付88000元。而被告香**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5%,且在承担违约金的同时,每逾期一日还要另行收取应付货款的1‰滞纳金,该约定的违约金和滞纳金相加后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违约金加上滞纳金之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被告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述事实抗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货款110926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9268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167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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