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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1年1月10日,我与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杨**自愿将连云区安置房指挥部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位于连云区西墅花园14号楼4单元1002室、1102室、跃层出售给我。我为此向杨**支付人民币共计1370000元(1002室509268元、1102室513375元、跃层354156元,3套房屋共计1376799元,当时杨**同意我只用支付1370000元)。但是至今杨**没有将1002室交付给我,而是将房屋又卖给了陈**。1002室当时单价为3820元,建筑面积为136.90平方米,当时我通过银行转账为此房屋向杨**支付509268元。根据法律规定杨**应当向我赔偿1018536元。根据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律师费应当由杨**承担,律师费计1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杨**返还购房款509268元、赔偿款509268元共计1018536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一审辩称:张**诉讼部分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张**要求赔偿款509268元没有法律依据;张**在诉状中所讲我已将房屋卖给陈**不是事实,我与陈**并不认识,此房是连云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安置给陈**的,并非我所卖;我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我根本无权出售此房屋。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此案调解结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挂靠在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名下承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该公司开发连**墅花园安置房)西墅花园小区道路及排水工程,后市政公司和海**业协商将西墅花园14号楼四单元1002室以522958元、1102室以527065元、跃层以364888元、3号楼二单元201室以478548元的价格作价冲抵应付杨**的工程款。2011年1月10日,张**和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了杨**将其中的14号楼4单元1002室、1102室、跃层出售给张**,3套房总价款1376799元(其中1002室房屋509268元),后杨**同意张**共支付房款1370000元。当日,张**即向杨**支付了房款1370000元。后因为14号楼4单元1002室没有签订网上售房合同,连云**设指挥部将该房屋又安置给案外人,市政公司和海**司经协商于2014年4月将涉案房屋退回海**业,海**业给付市政公司房款522958元,2014年7月17日,杨**收到该522958元。

张**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向案外人刘*借款13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为五年)的借条1份、连云港**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公司章程1份,证明其向和其同为连云港**限公司的股东的刘*借款1370000元用于购买杨**的涉案房屋,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涉案房屋不能交付,故要求杨**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其已付购房款的利息,不要求法院处理房屋的增值。杨**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在与张**签订买卖协议的时候已经交付了,现拆迁办重新安置房屋也是经过张**同意,故其只同意从拆迁办向其返还购房款时支付张**利息。杨**对自己主张的涉案1002室房屋已经向张**交付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将其从海**司处冲抵工程款而来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出售给张**,但是因为涉案的1002室房屋已经被拆迁部门安置给案外人,造成涉案房屋已经无法交付给张**,故对张**要求杨**退还该房屋购房款509268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的杨**将1002室房屋卖给其后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故要求杨**给付相当于购房款赔偿金的诉求,因为造成1002室房屋不能向张**交付的原因并不是杨**将该房屋一房两卖,且杨**也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而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故张**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张**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因为张**早在2011年1月10日已经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交付给杨**,而杨**至今不能交付涉案房屋,故其应当赔偿张**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张**的损失可以是房屋的增值,也可以是购房款的利息等,现张**主张银行贷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按照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已付购房款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购房款509268元及利息(利息以50926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杨**、张**各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漏列主体,没有将海**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因海**司欠杨**的工程款,将14号楼4单元卖给杨**抵工程款,杨**又将其卖给张**,后连云区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又将此房安置给案外人,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上诉人将此房交给被上诉人长达两年之久,无权再控制该房屋,连云区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找市政公司、张**协商,才将此房退出,上诉人只是办理了相关手续,所以一审法院应将海**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第二,原审法院从2011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明显错误。虽然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11年1月10日签订,上诉人交付房屋也在2011年1月10日,但退房时间为2014年4月,退款在2014年7月,这一系列事都是张**同意的,否则房屋也无法返还。一审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利息起算时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海**司签订的冲抵工程款的合同以及杨**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前述两份合同中涉及的房屋虽然相同,但两份合同本身是各自独立的,杨**应分别享有、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案处理的是杨**与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杨**和海**司签订的合同无关,上诉人称由于海**司原因导致其与张**的合同无法履行应将海**司纳入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张**于2011年1月10日即交付房款,该款杨**至今未退还,张**主张从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称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0元(杨**已缴纳),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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