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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殷**、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吴**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殷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吴**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殷**、吴**向赵**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殷**、吴**于当日向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0月30日向赵**借现金8万元人民币(大写),每月利息为1.5%,借期/,本人保证于2013年10月29日前归还全部本息。逾期不还借款本息的,利息按照原利息两倍予以计算,即3%。借款人姓名:殷**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姓名:吴**身份证号码××2012年10月30日”,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为本人所用。同日,案外人陈**、倪**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借款人殷**的借款提供担保。期满后,殷**、吴**未归还所借款项。2014年1月12日,殷**、吴**向赵**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月12日向赵**借现金捌万元人民币(大写),每月利息为1.5%,借期1年,本人保证于2015年1月1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逾期不还借款本息的,利息按两倍予以计算,即3%。借款人姓名:殷**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姓名:吴**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12日”,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为本人所用。借款后,殷**的侄儿殷海军替殷**、吴**给付赵**2014年1至3月利息计3600元。

审理期间,殷**、吴**申请对2014年1月12日借条上吴**的笔迹、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写、所按及2014年1月12日、2012年10月30日借条上“赵**”是否系在空白横线处事后打印的进行司法鉴定,因上述事项的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赵**提供的2012年10月30日的借条、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及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承诺书、借款申请、常住人口登记卡、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黄*、惠*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赵**与殷**、吴**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赵**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殷**、吴**共同向赵**借款80000元,故对赵**要求殷**、吴**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殷**、吴**提出的,赵**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殷**提出的,2014年1月12日其没有借过赵**款项的辩解意见,因赵**提供的2012年10月30日的借条及承诺书能够证明赵**与殷**、吴**就涉案款项已形成借贷合意,也就是说,2012年10月30日殷**、吴**向赵**所借款项到期后没有偿还,殷**、吴**又于2014年1月12日重新向赵**出具的借条,结合证人黄*、惠*的证人证言及殷**、吴**出具给赵**的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所借款项已经交付给殷**、吴**,故原审法院对殷**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殷**提出其签署的借条、承诺书系空白借条、承诺书,借条、承诺书未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信息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提出的,其未在2014年的涉案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字,不存在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因涉案借款形成于殷**、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殷**、吴**虽就2014年1月12日借条上“吴**”的笔迹及手印申请鉴定,但鉴于殷**认可上述借条系殷**本人签名,且殷**、吴**未举证证明:1、赵**与殷**、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2、殷**、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赵**知道该约定;3、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系殷**、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殷**、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赵**与殷**、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就逾期还款的利率约定为月息3%,该利率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赵**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双方已有约定,虽赵**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该费用系赵**为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殷**、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交通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殷**、吴**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殷**、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负担。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因赵**提供的借条存在多处瑕疵,殷**、吴**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2014年1月12日借条上吴**签名、手印是否是吴**本人所为及涉案两份借条上赵**是否系在空格横线处事后打印进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未予准许。殷**、吴**在连云港农民互助合作社提出的借款申请,怎么可能变成赵**为出借人;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30日殷**、吴**向连云港农民互助合作社申请借款,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但殷**、吴**当日并未取得该款项,对此赵**也予以认可。赵**庭审陈述事后通过黄*给付殷**现金80000元,既然不是赵**亲手给付,又如何能证明殷**、吴**收到该款项;3、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30日殷**、吴**向赵**借款80000元错误。该认定与赵**诉状中所称“2014年1月12日,因急需用钱,殷**、吴**向赵**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借期1年”相矛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赵**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1月12日殷**、吴**根本没有向赵**借款,也未收到赵**款项。事实是2012年10月30日殷**、吴**向连云港农民互助合作社申请借款80000元,多天之后该社将该款项给付了涉案担保人陈**,并未给付殷**、吴**,因赵**和陈**有私下约定,所以赵**撤回对陈**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殷**认可2014年1月12日借条是其签名,既然殷**承认就无鉴定必要;2、2012年10月30日殷**、吴**向赵**借款8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已经给付,但本金未支付。经赵**催要,殷**、吴**于2014年1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3、赵**委托黄*将80000元交付给殷**,黄*的证言可以佐证。连云港农民互助合作社给陈**80000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殷**认可赵**提供的2012年10月30日、2014年1月12日两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均由其本人所签,结合证人黄*、惠*的证言及赵**和殷**、吴**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2014年1月12日借条系由2012年10月30日借款转化而来,殷**、吴**上诉称其未收赵**80000元款项,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假如2012年10月30日殷**、吴**出具借条后,其未收到相应款项,应当撤回借条或向有关机关报案,但其并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更不应于2014年1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其行为有违常理。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借贷关系成立。涉案借款形成于殷**、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殷**、吴**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殷**、吴**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1月12日借条上吴**签名、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为,吴**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涉案出借人是否系赵**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原审法院未准许殷**、吴**请求对2014年1月12日借条上吴**签名、手印是否是吴**所为及涉案两份借条上赵**名字是否系在空格横线处事后打印进去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殷**、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殷**、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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