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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丁*、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陶**与被上诉人张**、第三人灌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4年8月28日,张**与丁*、陶**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出资280500元购买丁*、陶**所有的位于灌云县**运输公司宿舍楼的3幢202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合同还约定了款项交付的时间及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的方式等。2014年9月2日,张**向丁*、陶**交纳了购房款250000元,双方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交接,并由张**居住使用至今。现诉争房屋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张**要求丁*、陶**配合办理,但丁*、陶**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配合。现请求判令:1、丁*、陶**配合办理灌云县**运输公司宿舍楼3幢2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丁*、陶**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丁*、陶**一审辩称:1、张**在诉状中所说的车库买卖不是事实,张**与丁*、陶**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但车库不包括在内。2、张**到目前为止还欠丁*、陶**30500元没有给付,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所以张**应该将所欠的款项及过户的费用准备好后通知丁*、陶**在合理的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的责任在于张**而不在丁*、陶**,因为丁*、陶**并没有接到张**要求过户的通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张**与丁*、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购买丁*、陶**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57号运输公司宿舍楼3幢202室房屋,价格为280500元;张**在2014年9月2日前付清房款250000元,余款30500元在办理完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当天付清;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收、费用由张**承担,土地证(出租方式)过户费用由丁*、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时丁*、陶**应予积极协助。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丁*、陶**将上述房屋交付张**使用,张**于2014年9月2日给付丁*、陶**250000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57号运输公司宿舍楼3幢202室房屋系陶**在恒**公司处集资建房购得,目前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恒**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张**与丁*、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负有向丁*、陶**给付全部购房价款的义务,丁*、陶**负有向张**交付房屋并协助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过户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张**可以随时要求丁*、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张**依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的情况下,丁*、陶**应在合理时间内将房屋过户给张**,故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丁*、陶**10天的准备时间。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丁*、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办理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57号运输公司宿舍楼3幢2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丁*、陶**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系无权处分。直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然无权处分争议房屋,原审法院简单地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根本无法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应当适用《城镇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更加妥帖,不应当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和法律认定均错误,上诉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无法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丁*、陶**是否应按协议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张**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由陶**从恒**公司处通过集资建房方式购买,虽涉案房屋尚登记在恒**公司名下,但陶**、丁**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故陶**、丁*有权处分该房屋。《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发生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之间,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现张建*要求丁*、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丁*、陶**应履行其合同义务。

综上,上诉人丁*、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丁*、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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