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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宜兴支行与王**、欧云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王**、欧**、宜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欧**、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4年2月7日,他行向王**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欧云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浩**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欧云嫦未能按约还款,浩**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欧云嫦立即归还贷款本息305910.44元(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及以本金299700.4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承担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6716元。2、浩**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王**、欧云嫦立即归还贷款本息326470.84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以本金299700.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并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67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欧**、浩**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中**支行与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向中**支行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王**未按约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王**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中**支行可要求王**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支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损失等。同时,欧云嫦向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该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王**结欠中**支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日,中行**浩**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浩**司为王**与中**支行签署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支行依约于2014年2月7日向王**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欧云嫦未能按约还款。根据中**支行提供的欠款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12月23日,王**、欧云嫦尚欠借款本金299700.41元、利息、罚息26770.43元,浩**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中**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6716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欠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王**、欧云嫦未及时按约还款,浩**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王**未按约还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欧云嫦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构成债务加入,应对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浩**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欧云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宜兴支行借款贷款本息326470.84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以本金299700.41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

二、王**、欧云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716元。

三、宜兴市**限公司对王**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9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259元,由王**、欧**、浩**司负担(中**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王**、欧**、浩**司向其直接支付,王**、欧**、浩**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中**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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