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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及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良**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良**司所有的苏G×××××号货车在常州**限公司作业过程中,将案外人韦红花砸伤。受害人韦红花将原告良**司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原告良**司与受害人韦红花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良**司赔偿受害人韦红花35万元,并由原告良**司支付受害人韦红花。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法院的调解笔录,都可以证实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范围,但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被告才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状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处于使用情况,且受害人在意外发生时在车下,不符合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公司为案外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名下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2;驾驶员200000元)等保险,为案外人长**司所有的苏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投保时原**公司作为投保人声明:本人兹声明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保险人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人授权中**保(指中国太平**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简接控股的子公司)可以从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索取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本人同意中**保及其认为业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将本人提供的全部资料用于为本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推荐产品。中**保及第三方对本人个人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经保险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14时许,苏G×××××/苏G×××××挂车停靠在常州**有限公司院内,常州**有限公司的员工韦**在苏G×××××/苏G×××××挂车车厢内装运地板时,该车被停靠旁边的另一车辆驾驶员赵**移动,致车厢内的地板倒地使案外人韦**受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韦**在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了现场调查,因不构成交通事故,未出具交警事故认定书。案外人韦**的伤情经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外人韦**的伤情为双下肢截瘫构成四级伤残。案外人韦**以良**司、长**司为被告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良**司、长**司赔偿韦**各项费用合计35万元。

另**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苏G×××××/苏G×××××挂车属于原告良**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横民初字第063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韦红花在苏G×××××/苏G×××××挂车上装货受伤时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乘客)。

原告良**司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法院的调解笔录,都可以证实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范围。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处于使用情况,且受害人在意外发生时在车下,不符合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良**司投保为车上人员险(乘客)。苏G×××××/苏G×××××挂车停靠在常州**有限公司院内,案外人韦*花在挂车集装厢内装货时发生因车移动被货物砸伤。其次,本次事故并未构成交通事故,在装运货物时因另一车辆的司机移动苏G×××××/苏G×××××挂车所致。最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乘客在驾驶室或上下驾驶的过程中发生的损伤,才构成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综合以上意见,案外人韦*花在集装厢内发生的受伤情形不构成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

原告良**司要求被告**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韦红花受伤时的行为并不构成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险,故对原告良**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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