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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船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5)苏*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轮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从一系列协议看出双方共建合用通道是既定原则…通道全在其一方土地上”,但祥**司没有按照该原则共建合用通道,导致目前通道仍然在各自土地上。现轮船公司提供以下两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第一份证据为《公证书》,其中照片显示和文字载明“分开使用二个通道,不在其一方土地上”,证明二审判决关于“该通道全在其一方土地上”的认定错误。第二份证据为朝阳路综合楼南侧二栋住宅楼居民同意合走一个通道的申请书,以证实二审判决“未征得南侧二栋住宅楼居民的同意”的判决理由不成立。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轮船公司损失4200平方米沿街商品房的利益与祥**司换取合走通道的可得利益,这在连云港市规划局三份文件中都有体现。轮船公司提前履行了义务,将土地过户到祥**司名下,但祥**司后期拒绝让出通道,致使轮船公司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但只要祥**司接受了轮船公司的履行就应视为双方合同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无合同基础,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轮船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补偿”,但是该通道不在一方土地上,是按占有土地补偿还是按可建房屋补偿,未作出判定,因而没有另案起诉条件,轮船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实现。综上,轮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轮船公司主张祥**司赔偿501万元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轮船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因其让给祥**司1.04亩土地建设停车场,作为补偿,祥**司同意与其合走一个通道,让出的部分土地其可向西接建综合楼,但由于祥**司拒绝让出通道,其综合楼无法向西接建,由此产生可得利益损失501万元,应由祥**司予以赔偿。轮船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轮船公司与祥**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江苏**规划局局长办公会2003年第10号、2004年第1号会议纪要、第10号文件等。但从上述协议以及会议纪要内容看,轮船公司与祥**司合走一个通道、综合楼向西接建问题虽然进行过研究,但未形成最终决议,双方亦未达成协议。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轮船公司与祥**司就1.0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而签订,其中第六条有“关于合用道路等事宜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的内容,《补充协议》第四条有“有关轮船公司提出两个小区合走一个大门问题,待两个小区建成之后,在建造大门时两个房地产开发公司另行商谈”的内容,也即该两份协议确实都提及合用通道问题,但均指出需双方另行达成协议。《拆迁补充协议书》仅有双方按照2003年连云港市规划局局长办公会第10号会议纪要要求严格履行各自职责的表述,亦未明确涉及合走一个通道或者综合楼向西接建问题。因此,轮船公司主张其与祥**司就合走一个通道问题达成协议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既有协议亦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就合走一个通道、综合楼向西接建问题无合同基础,并无不当。而连云港市规划局会议纪要中虽有“设计方案的调整(包括是否向西接建)事宜,由开发公司向规划局申请变更,方案按程序报批”、“建筑按规划公用一个通道,三方各自解决出入方式和实施物业管理事宜”、“会议研究综合楼向西接建需公示后再提交办公会研究”的内容,但均属当地规划部门对于该问题进行协调研究所形成的过程性意见,未有最终结论。而连云港市规划局2004年第10号文件系针对轮船公司就综合楼报批所作回复,第一条为:“综合楼西侧的通道是南侧二栋住宅楼的长期使用的出入通道,你公司(轮船公司)提出利用此空间向西接建综合楼,住宅楼与西侧祥源小区共同使用新的出入通道,且已与祥**司达成协议,我局研究,出入通道的变更需征得南侧两栋住宅楼居民的同意,因此建议你公司向居民公示拟调整的方案,确保居民共同利益得到保证。”其中虽然也涉及“向西接建”问题,但并未就此作出同意的决定,也即轮船公司综合楼向西接建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至于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原因,轮船公司主张系祥**司拒绝合走通道,但除其陈述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祥**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目前该原因无法判断和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轮船公司主张的综合楼不能西建的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亦无不当。

轮**司申请再审还提供了朝阳路综合楼南侧二栋住宅楼部分居民同意合走一个通道的申请书,以证实“向西接建”已经取得该二栋住宅楼居民的同意,但申请书仅有部分居民签字,均为复印件,且无形成时间,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另外,轮**司还对二审判决中“从双方一系列协议看出双方共建合用通道是既定原则,轮**司主张由于祥**司违反该原则致该通道全在其一方土地上,可另行向其主张补偿”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目前通道有两个,而不是一个,其也无依据向对方主张补偿。轮**司为此还提交经过公证的综合楼与祥源小区通道的照片证实通道现状。但从二审法院上述表述看,“通道全在其一方土地上”是指由于双方并未合用一个通道导致各自使用各自通道,而并非轮**司理解的二审判决已认定双方共用一个通道的事实,且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轮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连云港**船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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