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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宜兴支行与刘**、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刘**、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被告刘**、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刘**、周**向他行借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1日,由王*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周**立即归还贷款本息397215.11元(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及本金35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承担中**支行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20825元。3、以王*名下的和桥**泉厂C区综合楼201室、202室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以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刘**、周**、王*立即归还贷款本息430615.8元(暂算至2016年3月8日),此后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周**共同辩称:对贷款本金无异议,利息、罚息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应待中行宜兴支行提供律师费发票后再认可;他们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宜兴市**限公司,其只是履行相关借款手续,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辩称:其是为其男友张*(后登记结婚)提供担保而非本案借款人,张*带其到银行办理担保签字时一直隐瞒实际借款人,其误认为是帮助张*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债务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中行宜兴支行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关系不清、身份不明的情况下盲目放贷,说明其在放贷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对抵押财产无处分权,在真正权利人未追认前,保证合同效力属于效力待定。造成本诉讼的原因是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以及中行宜兴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其并无过错。因此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刘**与中**支行签“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支行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向刘**提供最高40万元的授信额度。刘**使用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其签订提款协议方可使用本合同项下额度。刘**的借款由中**支行以转账方式划入提款协议约定的账户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以提款协议约定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支行有权要求其赔偿因违约导致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时,周**向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对刘**向中**支行的40万元借款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日,王*与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喷泉厂C区综合楼201室、2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63829、1000063828)为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4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依次为19万元、21万元。

2013年1月18日,刘**与中**支行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以下简称提款协议)一份,约定刘**依据借款合同向中**支行申请提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提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刘**同意并授权中**支行将贷款划入刘**指定的账户(户名:宜兴市**限公司,账号:10×××25)。

2013年1月21日,中**支行按约向刘**发放贷款43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刘**,收款人为宜兴市**限公司)。后刘**、周**未能按约还款,根据中**支行提供的贷款本息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6年3月8日,刘**、周**尚拖欠本金35万元、利息(含罚息)80615.8元。据此,中**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为此需支付律师费20825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提款协议、借款借据、贷款本息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中**支行主张王*应当对刘**向中**支行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供由王*向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王*对借款人刘**向中**支行的申请的金额为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质证后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共同还款承诺函上除其签名外的手写部分有异议,提出其签字时共同还款承诺函系空白,其均不知情,该共同还款承诺函是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作,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诉讼中,王*提出中行宜兴支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其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30条“主合同债权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中行宜兴支行质证后认为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上述意见,其不予认可。

诉讼中,王*提供王**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称其并非是本案所涉抵押202室房屋实际所有人,该房屋原系其父亲王**所有,该房已由王**于2008年出卖给刘**(其姐姐的公公)作为其姐姐的婚房,只是领取房产证时误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其并非实际权利人,属于无权处分。中行宜兴支行质证后认为抵押房产登记在王*名下,也是王*去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支行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提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支行的放款行为(直接打款给宜兴市**限公司)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中**支行已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纠纷是刘**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所致,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刘**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对中**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周**、王*承诺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称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王*称其受中**支行欺诈、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抵押,故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因中**支行不予认可,且王*并未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王*提出其并非202室抵押房屋实际所有人,其办理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权经依法登记后设立。中**支行与王*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中**支行有权就王*提供的抵押房屋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提出其并非202室房屋的所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使房屋所有权人另有其人,中**支行也基于对物权登记公示的信赖善意取得了抵押权。故王*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周**、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宜兴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0615.8元(含罚息,暂算至2016年3月8日,此后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

二、刘**、周**、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20825元。

三、对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王镭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喷泉厂C区综合楼201室、2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63829、1000063828)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19万元、2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1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241元,由刘**、周**、王*负担(中**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刘**、周**、王*向其直接支付,刘**、周**、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中**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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