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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伟*与连云**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远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远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远诉状中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豆粕,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209810元未付,两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一张对账单可以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0981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张**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尚欠原告货款209810元。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伟远曾用名车维*。

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2011年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连**有限公司数次向原告车*远购买豆粕。2013年5月15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连**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余欠车维远货款贰拾万零玖仟捌佰壹拾元正$209810.00。该对账单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被告公司会计李**在对账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被告张**亲笔书写“欠款人: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原料,原被告经对往来账项核对,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也即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被告公司会计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并签名。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所欠货款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其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远货款20981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档同类银行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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