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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专业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苏省赣榆中等专业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赣榆中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4年8月,原告为赣榆**心商贸部修课桌、讲台、凳子、油漆及焊床等零修工程,共欠原告劳务费10119.30元。该款经原告几十次追索,至今未付。现赣榆**育中心更名为江苏省赣榆中等专业学校,为此,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11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中专学校辩称,一是原告起诉答辩人欠其劳务费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从未让原告修理过课桌等,欠款不属实;二是从2004年至今已长达11年之久,原告从未向答辩人要过钱,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无胜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原告王**为赣榆县职**业**育部修理课桌、讲台、凳子、焊床等。2004年9月26日经结算,赣榆县职**业**育部共欠原告王**劳务费10119.3元,由赣榆县职**业**育部出具证明一份交原告王**持有。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赣榆**育中心索要,赣榆**育中心拖延拒付。2010年9月,赣榆**育中心变更为江苏省赣榆中等专业学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赣榆县职**业**育部修理课桌、讲台、凳子、焊床等,商贸职业**育部作为赣榆**育中心的内设部门,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赣榆**育中心承担,故赣榆**育中心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王**劳务费。赣榆**育中心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赣榆**育中心于2010年9月份变更为被告江苏**专业学校,赣榆**育中心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江苏**专业学校继受,故被告江苏**专业学校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专业学校给付其劳务费1011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专业学校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2004年9月26日由赣榆县职**业**育部出具的证明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赣榆县职**业**育部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省赣榆中等专业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劳务费10119.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苏省赣榆中等专业学校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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