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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陈**、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陈**、祁**、谢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谢建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陈**和谢*高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立借条一张为凭。借条约定,于2012年5月3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息三分五计算。如逾期,除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外,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6%给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20000元未付。被告祁**系被告陈**的妻子,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祁**、谢*高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50000元,已偿还本金41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1月19日。

被告祁**、谢建高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陈**、谢**共同向原告潘**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约定于2012年5月3日前还清,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35‰,如逾期,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2.6%另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偿还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有偿还,原告潘**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陈**辩称谢**虽在借款人处签字,实际是担保人;借款已偿还本金41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1月19日,且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原告潘**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陈**提供收条六张和银联商务签购单二张,金额共计40000元;原告潘**辩称该40000元款项系被告陈**偿还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未提交其他证据。

另查明,被告陈**、祁小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申请书、被告提交的收条六张和银联商务签购单二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谢**向原告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被告陈**已偿还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有偿还。借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原告潘**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辩称谢**系担保人,借款已偿还本金41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1月19日,且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潘**要求被告陈**、祁**、谢**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祁**、谢*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祁**、谢**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连**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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