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顾**、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顾**、柏**、顾*、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4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上诉人顾*、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顾**、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查明,顾**、柏**系夫妻关系,顾*、张**夫妻关系。2010年9月19日,顾**、顾*向宋**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息3.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出具借条一张交宋**持有。后偿还了1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现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顾绍友、柏**,顾*、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顾**、顾*向宋**借款200000元,后偿还了1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要求顾**。顾*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顾**、柏**系夫妻关系,顾*、张**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四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柏**、张**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顾**、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遂判决如下:被告顾**、柏**,顾*、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顾**、柏**,顾*、张**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判决“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是错误的。2010年9月19日的借条约定月息3.5%,同日的借款约定也明确约定,利息按国家规定不超银行贷款四倍计算,自愿付息2.5%,手续费1%,共计3.5%,付息至款项还清时止。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确约定利息计算的起止期限,应该从借款之日起即201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判决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无任何事实依据,明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张**共同答辩认为,1、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据有裁剪的痕迹,当时有顾**在底部记录还款的相关内容,该借据存在瑕疵。2、在出具借据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据上添加的3.5%的利率与借据其他内容非同一人所为。上诉人对该借据在法律上无涂改权利。其增加的内容所约定的利率对被上诉人顾*和张**无法律约束力。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顾*和张**在庭审笔录中有三、四次提出关于对利息的约定的异议,也提出了系之后添加,而且约定过高。这个约定是指上诉人自述的未到庭的顾**之间的约定,一审无法查明该事实。因此不认可该规定利息。3、一审判决书送达方式是邮寄到被上诉人的单位,负责收发人员由于推迟了时间将法律文书交给答辩人,造成其丧失上诉时效。在此,请求二审对该案进行重新审查。4、借据上的顾*实际上是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借款人并追加其丈夫张**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就利息起止时间问题作出民事裁定予以补正,上诉人同意本案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予上诉人宋**撤回上诉的申请。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宋**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