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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柏康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柏**、陈**、赣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柏**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陈**、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通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5月8日18时03分,原告王*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口镇金陵路与时代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闯红灯时相撞,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陈**驾驶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现场无监控,证据不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柏康宁系被告李**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G×××××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金通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保险,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损失2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柏**辩称,原告王*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答辩人购买的系助力电动车,无需办理行驶证、驾驶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辩称,答辩人不应赔偿,答辩人系被告金通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当时答辩人正在等红灯,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无关。即使需要赔偿,也应由公司赔偿。

被告金通公交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伤情是因为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的,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正在等红灯,对伤者的伤情不起到任何作用,原告与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接触,不构成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8时03分许,被告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广本白色踏板摩托车)载被告柏*宁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陵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陵路与时代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C1证驾驶红色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相撞,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持A1A2证驾驶苏G×××××号普通客车沿金陵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处停车等红灯时相刮碰,造成原告王*、被告李**、柏*宁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现场无监控,证据不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赣公交证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柏*宁系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王*系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金通公交公司系苏G×××××号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陈**系该车承包经营人王*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被告柏*宁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作出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该车辆符合机动车定义,属机动车范畴,属轻便二轮摩托车。

原告王**农村居民。原告自伤起至2015年5月21日入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原告王*支出医疗费15791元。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于2015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形成误工100天,营养期限50天,护理期限50天。”原告王*支出鉴定费13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参与原告王*鲁Q×××××号车辆及苏G×××××号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

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王*及被告李**是否闯红灯、原告所受损害与苏G×××××车辆否存在关联性发生争议。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举证证明事故成因。公安机关事故现场图记载: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苏G×××××号普通客车前方斑马线南侧,距离斑马线约9.2米,广本白色踏板摩托车倒于苏G×××××号普通客车西侧右转弯车道内,紧临直行、右转弯车道中间白线、右转弯车道停止线。苏G×××××号普通客车的监控硬盘经公安组织技术恢复,显示事故发生时无数据。原告王*在公安机关陈述:“那天我在新城工地干活,下午六点左右雨停了,我骑车沿赣榆老街东边路由东向西走,后来跟别人车撞了,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我没戴头盔”。被告李**在公安机关陈述:“我骑车带柏康宁回家,沿实验小学东侧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一个路口,有红绿灯控制,是绿灯还剩20秒左右,对方从东向西闯红灯跟我车子撞了,我车子滑行撞公交车车头右前侧。我没戴头盔,对方没戴”。被告陈**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开苏G×××××号4路公交车往下口去到新城体育馆西北角红绿灯路口处,当时由北向南是红灯,我车子停下等红绿灯。这时我听到扑通一声,然后我看见从南边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跟从东边来一辆摩托车撞了,从南边来那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刮到我车子右前侧;两辆摩托车有无闯红灯,这个我没注意,我听到响声下车去看时从北向南红绿灯是绿灯,还剩18秒”。

被告陈**在庭审中陈述:“这三个人和我的车都没有接触,我的车就是和白色踏板刮了一下。”原告王*无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所驾驶车辆与被告陈**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公交证字(2015)第042号事故证明及公安调查卷宗、赣榆区人民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担架费票据、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李**书面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柏**、陈**与原告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就事故成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本院审理无法认定原告王*、被告李**是否闯红灯的事实。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鉴于被告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履行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王*无证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履行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佩戴安全头盔,本院依法推定被告李**、原告王*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柏**无事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陈**驾驶的苏G×××××车辆存在关联性,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柏**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柏**作为投保义务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作为侵权人应就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与被告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被告李**应根据其事故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柏**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人员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李**应承担的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30%为宜。

原告王*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医疗费15791元、营养费810元(32.38元/天/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4098元(40.98元/天×100天)、护理费2049元(40.98元/天×5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另外关于担架费,因系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508元。被告柏**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347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98元、护理费2049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李**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交强险限额外损失8161元,被告李**应根据其过错负担50%,即4081元,被告柏**应就其中的30%即1224元(4081元×30%)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金**公司、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事故损失16347元,被告李**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事故损失4081元,被告柏**就其中的122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柏**、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李**、柏**负担(原告王*已预交,被告李**、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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