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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西诉被告李**、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沟墩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沟墩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后因被告李**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因病未参加第一次开庭,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沟墩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西诉称,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因沟墩小学工程资金短缺多次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68万元。现我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两名被告催要借款,但两名被告拖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6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沟墩镇政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我律师费4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此款是用于被告沟墩镇政府的工程,应当由被告沟墩镇政府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虽然借款合同有约定,但后来的对账函没有约定,我不承担。

被告沟墩镇政府辩称,因为原告只能证明转账给第三人郭*,并不能证明将6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李**,所以原告与被告李**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我沟墩镇政府不能作为担保人,财政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承担担保的能力,担保协议无效,所以原告与我政府及财政所之间的担保关系也不成立。根据三方协议,借款总额应当是60万。但原告与李**的对账函中明确载明部分借条已经归还,不能排除原告举证交付的款项系李**与原告在其他项目中的借款。如果是其他项目借款,就不在我政府的担保范围内。被告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不在担保的总额范围及期限内。财政所提供的是附条件的担保,明确约定由被告李**提供50万元收据抵押给甲方。因被告李**并未出具收据给财政所,也未提供收据抵押给原告,因此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借款担保协议不成立。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综上,我政府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杨**(甲方)、被告李**(乙方)及阜宁**财政所(丙方)签订《借款暨担保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乙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2.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在乙方工程结构封顶后,在工程预付款中直接扣除给甲方(乙方必须出具现金收据给丙方,同时提供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抵押给甲方,付款时退还)。一、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甲方于2013年2月6日向乙方出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具体以乙方出具的借条记载的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如乙方能按时、足额还款,则三个月内免息。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由自借款之日起以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利息按月结算,先付息后还本。二、担保:丙方自愿对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以上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方、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杨**、被告李**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丙方处有案外人郭*签名并加盖阜宁**财政所印章。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5月5日归还,若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自借款之日起以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息按月结算,先付息后还本。”借据尾部,被告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案外人郭*签名并加盖阜宁**财政所印章。当日,原告杨**向郭*账户转账45万元,被告李**将自己持有的沟墩镇财政所出具的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的收条交与原告杨**。2013年9月10日,原告杨**又将保证金收条交还给被告李**。

被告李**借款后,多次与原告杨**按中**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结算利息。被告李**若不能及时给付利息,则向原告杨**出具借条,给付利息后再将借条收回。2015年1月6日,原告杨**向被告李**发出《对帐确认函》一份,载明:“李**,你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向杨**借款,截止目前除去已付部分(部分借条已归还),你尚欠杨**借款合计人民币陆*捌万元整(¥680000.00元),其中陆*万元为本金,捌万元为期间利息。从对帐之日起按总额陆*捌万元整(¥680000.00元)每月百分之二点五计息。注1.陆*万元借据壹份,2.捌万元借据壹份。”被告李**在《对帐确认函》上书写“以上情况属实,本人予以确认,李**,2015.元.6号。”原告杨**亦在右下方发函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李**向原告杨**出具一份《借条》,并与原告杨**签订《借款暨担保协议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定于__年_月_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由借款人、保证人自愿共同偿还本金及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个人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立据为证,签字生效。电话186××××1380,借款人李**,2015年元月6日。”《借款暨担保协议书》载明杨**于2015年1月6日向李**出借人民币8万元等内容。

2015年5月5日,原告杨**因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代理费43000元。

审理中,原告杨**陈述:案涉借款另15万元系现金交付,《对帐确认函》中“除去已付部分”是指借款后至2015年1月6日间的利息。郭**沟**人大主席,代表沟墩镇政府主持工程,之所以将案涉借款汇给郭*,是郭*为了监督被告李**发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汇款单,取款凭证,对账确认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款。原告杨**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李**所发的《对帐确认函》,经双方签名确认,本院亦予认定。由该《对帐确认函》可见,原告杨**、被告李**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李**结欠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8万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杨**要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8万元系按中**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且本案中原告就该8万元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再次计息,原告的请求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5年1月6日前的利息8万元。被告李**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68万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亦未超出借贷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但从2015年1月7日起应按60万元本金计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李**支付60万元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其余不予支持。原告杨**与被告李**及阜宁**财政所签认的《借款暨担保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需承担出借人索款支出的代理费,但在担保条款中载明律师代理费属于保证范围,被告李**应当知晓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出借人律师代理费,且由被告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虽然借款合同有约定,但后来的对账函没有约定”的辩称意见可见,被告亦认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杨**要求被告李**赔偿律师代理费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与被告李**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对帐确认函》是借贷双方对结欠本息的确认,并未免除被告李**承担代理费的义务,故对被告李**关于不承担代理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作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认可借款事实且对结欠的本息签名确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其“借款用于被告沟墩镇政府的工程,应当由被告沟墩镇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阜宁**财政所在案涉《借款暨担保协议书》上签章为被告李**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阜宁**财政所应当知道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原告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亦应知道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双方均存在过错。阜宁**财政所系被告沟墩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沟墩镇政府享有和承担,故被告沟墩镇政府应对其无效担保行为承担被告李**不能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与被告李**及阜宁**财政所签认《借款暨担保协议书》后,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收据,阜宁**财政所亦在收据上担保人处盖章,且被告李**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沟墩镇政府关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杨**出具借条的8万元借款,实为该日期前所欠利息,按《借款暨担保协议书》约定,该8万元利息亦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沟墩镇政府关于该8万元不在担保的总额范围及期限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暨担保协议书》中“乙方必须出具现金收据给丙方,同时提供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抵押给甲方,付款时退还”的约定,是就“在工程预付款中直接扣除给甲方”后应履行手续的约定,并不是关于《借款暨担保协议书》生效条件的约定,且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已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收据,故被告沟墩镇政府关于“因被告李**并未出具收据给财政所,也未提供收据抵押给原告,因此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借款担保协议不成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沟墩镇政府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沟墩镇政府关于代理费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6日前的利息为8万元、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杨*西代理费4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李**应承担的上述一、二项义务在被告李**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李**、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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