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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有限公司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宁人社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社局)、刘**工伤行政确认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钱东、董*中,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谢**,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第三人刘**经原告阜宁**有限公司工人杨**介绍进入该单位为机修工。2014年7月25日21时许,第三人刘**在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碰到三角带,导致右手大拇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同事杨**把第三人刘**送到阜**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和刘**在车间的操作台下面找到其断指送医院,后第三人刘**被转至盐城**科医院治疗,经盐城**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旋转撕脱离断伤。治疗费用由原告阜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10日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经审核查证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刘**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第三人刘**为工伤。原告阜宁**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5)9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提出,第三人既不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原告的工作场所范围内,更不是在下班时间内,第三人在事发前,因家庭问题在原告的车间内发动机旁进行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对此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关权威部门的结论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过举证期限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虽存有瑕疵,但原告无论在举证期限内,还是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出足以推翻该工伤认定的证据,并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15)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阜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阜**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或权威部门的结论,维持阜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刘**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2.原审法院认定阜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我局调查情况不符。刘**是在上诉人车间受到伤害,且医疗费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诉称刘**有自残嫌疑,但未能提供相关权威部门的结论。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刘**是在上诉人单位受伤的有效证据。2.关于时效问题。《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提到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是15日内而不是第15日,上诉人在第10日已经提交了举证材料,并向我局表明没有其他的举证材料,我局可以于次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虽认定这起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认定工伤的实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过审查,认为刘**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阜宁人社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我局作出维持阜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向上诉人公司进行了送达。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阜宁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在阜宁县辖区内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实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阜宁县人社局认定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有阜宁**出所询问笔录、阜宁人社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阜宁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即人社局在保证用人单位的举证权利后,可以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阜宁人社局在受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第10日即2015年3月8日向阜宁人社局提交了证据材料,阜宁人社局于次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违法。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应视为用人单位举证的最长期限是15日,用人单位在15日内完成举证或15日举证期限届满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均可以依法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关于行政复议方面。盐城市人社局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依法完成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阜宁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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