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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陈*乙、辩护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外环线内圈行至曹安路出口时,遇公安民警检查执法。在该过程中,陈**拒不配合执法,造成道路堵塞。在民警强制将摩托车带离机动车道时,陈**手持头盔袭击民警张某某头部,至张**受伤。后陈**被民警当场制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时*、居*、丁*、陈*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检查情况、工作情况及照片,警员基本信息查询表,陈*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关于陈*乙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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