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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天岗湖乡人民政府、泗洪**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被告天岗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岗湖乡政府)、被告泗**心小学(以下简称天岗湖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公司诉称:2008年4月9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与被告天岗湖乡政府签订天**小学运动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52128元。2008年6月13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工程总造价变更为6021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11359.35元。2008年7月31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2013年1月30日,泗洪县审计局作出洪审投报(2013)34号审计报告,核定该工程造价为742662.87元。被告天岗湖乡政府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02128元,泗洪县教育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0元,尚余工程款70534.87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053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以本案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岗湖乡政府支付工程款70000元。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后被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且该两审法院的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法院判决并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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