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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南京办事处与溧阳军**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东**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司办事处)诉被告溧阳军**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公司)、黄**、强夕琴、黄**、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史小*、人民陪审员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司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谭**、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公司、军**公司、黄**、强夕琴、黄**、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办事处诉称,2013年8月12日,中国银**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300万元,为贸易融资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8月7日。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和协议下单项协议发生的被告**公司对中**行的债务,由被告**公司、黄**、强夕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中**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均为人民币5300万元。由被告**公司、黄**、强夕琴、黄**、姜**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中**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范围内,共计办理15笔贸易融资业务,其中融易达业务6笔,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9笔,中**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405000元,贴现1034038.8美元。因被告**公司经营情况恶化,无法按期还款,融易达业务拖欠本金人民币46405000元、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拖欠本金935666.5美元。2015年1月7日,中**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月19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归还贸易融资业务本金人民币46405000元、美元935666.5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743831.32元、美元53308.6元)。2、如被告**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公司、黄**、强夕琴、黄**、姜**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公司、黄**、强夕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军**公司、军**公司、黄**、强夕琴、黄**、姜**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中**行与被告**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编号:150146609E13080801),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中**行根据本协议向被告**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被告**公司向中**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他授信业务。2、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300万元,具体种类为贸易融资额度人民币5300万元,其中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人民币5300万元;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适用期限内,被告**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使用方式使用相应额度。3、被告**公司向中**行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中**行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中**行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4、授信额度的适用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5、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被告**公司对中**行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最高额保证:(1)、被告军*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额保字0808号);(2)、被告黄**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个保字0808号)。最高额抵押:(1)、被告军*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抵0716-1号)。(2)、被告军*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抵0716-2号)。(3)、被告军*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0517-01号)。(4)、被告军*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0517-02号)。(5)、被告黄**、强夕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0517-03号)。(6)、被告黄**、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0517-04号)。6、如被告**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中国的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中**行有权采取如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双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付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有权从被告**公司在中**行开立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业务计价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乙方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

2011年8月4日,被告**公司与中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1年抵字0716-1号),约定:1、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军*用品公司之间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3、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157644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部分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抵押物为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溧国用2011第14292号)。2011年8月4日,被告为此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中**行,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576.44万元。

2011年8月5日,被告**公司与中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1年抵字0716-2号),约定:1、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军*用品公司之间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3、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7300元;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同上。4、抵押物为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区军*路1号1、2、3、4、5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4216、104217、104218、104219、104220号)及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溧国用2011第14292号)。2011年8月8日,双方对上述五幢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中**行登记担保债权数额分别4500万元、2660万元、20万元、30万元、90万元。

2012年5月15日,被告军**公司与中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抵字0517-01号),约定:1、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军*用品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2009年授信字0518号《授信额度协议》和编号为15046609E11071601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签订的单笔业务申请书和业务合同。2、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3、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88.07万元;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同上。4、抵押物为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后六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5第06225号、06226号)、溧阳市埭头镇罗联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5第06227号)。2012年6月5日,双方对上述土地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中**行,登记担保债权数额分别35.5万元、52.57万元。

2012年5月14日,被告军**公司与中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抵字0517-02号),约定:1、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军*用品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2009年授信字0518号《授信额度协议》和编号为15046609E11071601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签订的单笔业务申请书和业务合同。2、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3、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303万元;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同上。4、抵押物为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后六集镇房屋(证号溧房权证上黄字第××、0050223号)。2012年6月5日,双方对上述土地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中**行,登记担保债权数额303万元。

2012年5月15日,被告黄**、强夕琴与中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抵字0517-03号),约定:1、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军*用品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2009年授信字0518号《授信额度协议》和编号为15046609E11071601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签订的单笔业务申请书和业务合同。2、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3、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308万元;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同上。4、抵押物为位于溧阳市博阳新村1幢1单元101、201、301室房屋(证号溧房权证溧交字第××、51045-1号)。2012年6月5日,双方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中**行,登记担保债权数额308万元。

2012年5月14日,被告黄**、姜**与中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抵字0517-04号),约定:1、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军*用品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2009年授信字0518号《授信额度协议》和编号为15046609E11071601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签订的单笔业务申请书和业务合同。2、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3、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266万元;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同上。4、抵押物为位于溧阳市嘉丰新城一区27幢2-1002、1102室房屋(证号溧房权证溧交字第××、56884-1号)。2012年6月5日,双方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中**行,登记担保债权数额266万元。

2013年8月12日,被告军**公司、被告黄**、强夕琴分别与中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额保字0808号、2013年个保字0808号),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该行与被告军*用品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150146609E130808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最高额保证金额均分别为5300万元;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同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8月12日,被告军**公司与中**行签订《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本协议属《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贴现额度53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

被告军**公司在与中**行签订的授信额度范围内,共计办理15笔贸易融资业务:其中融易达业务6笔(1-6),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9笔(7-15),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11日,被告军**公司与中**行签订了2013年RYD协字015号《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同日由中**行在授信额度内提供融资向郎溪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9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6.1181%。2、2013年10月11日,被告军**公司与中**行签订了2013年RYD协字016号《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同日由中**行在授信额度内提供融资向郎溪**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1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6.1181%。3、2013年11月22日,被告军**公司与中**行签订了2013年RYD协字017号《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同日由中**行在授信额度内提供融资向郎溪**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4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6.161%。4、2013年12月13日,被告军**公司与中**行签订了2013年RYD协字018号《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同日由中**行在授信额度内提供融资向郎溪**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3.5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6.7722%。5、2013年12月13日,被告军**公司与中**行签订了2013年RYD协字019号《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同日由中**行在授信额度内提供融资向郎溪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98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6.7722%。6、2014年2月20日,被告军**公司与中**行签订了2014年RYD协字001号《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同日由中**行在授信额度内提供融资向郎溪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25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5.8%。7、2014年1月7日,被告军**公司依据2013出口商贴字0808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中**行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4年JR7216字001号,该行当日贴现金额为123,795美金,年利率为3.23985%,2014年4月1日到期,结息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罚息为基础利率加收40%。8、2014年1月10日,被告军**公司依据2013出口商贴字0808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中**行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4年JR7216字003号,该行当日贴现金额为29,700美金,年利率为3.3452%,2014年4月29日到期,结息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罚息为基础利率加收40%。9、2014年2月14日,被告军**公司依据2013出口商贴字0808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中**行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4年JR7216字004号,该行当日贴现金额为72441美金,年利率为3.2361%,19800美金于2014年4月22日到期,18216美金于2014年4月19日到期,34425美金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结息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罚息为基础利率加收40%。10、2014年2月20日,被告军**公司依据2013出口商贴字0808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中**行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4年JR7216字005号,该行当日贴现金额为107,316美金,年利率为3.33455%,30492美金于2014年5月1日到期,76824美金于2014年4月12日到期,结息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罚息为基础利率加收40%。11、2014年2月21日,被告军**公司依据2013出口商贴字0808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中**行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4年JR7216字006号,该行当日贴现金额为112961.7美金,年利率为3.3336%,63765美金于2014年4月19日到期,49196.7美金于2014年4月26日到期,结息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罚息为基础利率加收40%。12、2014年2月25日,被告军**公司依据2013出口商贴字0808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中**行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4年JR7216字007号,该行当日贴现金额为62100美金,年利率为3.33485%,2014年5月6日到期。结息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罚息为基础利率加收40%。13、2014年3月10日,被告军**公司依据2013出口商贴字0808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中**行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4年JR7216字008号,该行当日贴现金额合计369204.3元美金,其中91026元美金于2014年5月17日到期,67257美金于2014年5月10日到期,81897.3元美金于2014年5月8日到期,129024元美金于2014年5月5日到期,年利率均为3.3351%。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罚息为基础利率加收40%。14、2014年3月21日,被告军**公司依据2013出口商贴字0808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中**行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4年JR7216字009号,该行当日贴现金额合计为134740.8美金,65836.8元美金于2014年6月26日到期,68904元美金,于2014年7月12日到期,年利率为3.4297%。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罚息为基础利率加收40%。15、2014年4月1日,被告军**公司依据2013出口商贴字0808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中**行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4年JR7216字010号,当日该行贴现金额为30780美金,年利率为3.4289%,于2014年7月22日到期,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罚息为基础利率加收40%。

上述各项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融易达贷款借款本金4640.5万元、借款内及逾期利息均未支付(计利息2502704.55元);美元贴现业务中,归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935666.5美元未支付,截止债权转让日,即2014年9月5日,有所欠利息为18430.12美元。2015年1月7日,中国银**江苏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转让债权的范围为被告**公司所欠中**行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含挂账评估费。2、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截止2014年9月5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52178717.27元,利息2616431.29元(以外币计价的,已按照2014年9月5日中**银行公布的外币兑人民币中间折算为人民币)。2015年1月19日,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刊登于《江苏经济报》。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1、被告军*用品公司应归还原告贸易融资业务本金人民币46405000元,美元935666.5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其中人民币贷款业务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原告仅主张自贷款之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美元贴现贷款,自债权转让次日,即2014年9月6日起,按原贴现申请书中约定的按发放贷款时利率上浮40%加收逾期利息)。2、如被告军*用品公司未归还上述债务,被告军*集团公司、黄**、强夕琴、黄**、姜**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军*集团公司、黄**、强夕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融易达业务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出口商贴协议、商业发票贴息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等书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本案中,中**行与被告**公司成立金融贷款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向中**行融资贷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行享有对被告**公司及相应抵押人、担保人的合法、到期、确定的债权。该债权合法、有效存在,具有可转让性,现中**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过登报方式公开通知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即本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被告军**公司尚欠原告融易达贷款本金4640.5万元、贴现贷款业务935666.5美元。对于利息,因被告未归还融易达贷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对融易达贷款业务仅主张以年利率4.75%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的利息,该主张低于原贷款约定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美元贴现业务,原告主张自债权转让次日,即2014年9月6日起,以每笔未归还贴现贷款本金为基数,以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军**公司、黄**、强**、黄**、姜**提供其所有财产为被告军*用品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受偿范围限于登记债权数额及最高额担保范围。被告军**公司、黄**、强**在其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军*用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东**南京办事处融易达贷款本金人民币4640.5万元及利息(分别以每笔贷款为基数,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出口贴现业务935666.5美元(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利息为18430.12美元;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每笔贴现金额为基数,发放交易通知书载明的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

二、如被告溧阳军**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以下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一)、被告江**限公司的抵押财产:1、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11第14292号,优先受偿限额1576.44万元);2、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区军荣路1号1幢房屋(证号:溧房权证埭头镇字第××号,优先受偿限额4500万元);3、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区军荣路1号2幢房屋(证号:溧房权证埭头镇字第××号,优先受偿限额2660万元);4、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区军荣路1号3幢房屋(证号:溧房权证埭头镇字第××号,优先受偿限额20万元);5、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区军荣路1号4幢房屋(证号:溧房权证埭头镇字第××号,优先受偿限额30万元);6、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区军荣路1号5幢房屋(证号:溧房权证埭头镇字第××号,优先受偿限额90万元);7、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后六村、罗联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溧国用2005第06225号、第06226号、第06227号,优先受偿限额88.07万元);8、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后六集镇房屋(证号:溧房权证上黄字第××号、NO.××号,优先受偿限额303万元)。(二)、被告黄**、强夕琴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博阳新村1幢101、201、301室房屋(证号:溧交字第××号、51045-1号,优先受偿限额308万元)。(三)、被告黄**、姜**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嘉丰新城一区27幢2-1002、1102号房屋(证号:溧交字第××号、56884-1号,优先受偿限额266万元)。]

三、被告江**限公司、黄**、强夕琴对被告溧阳军**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4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249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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