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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常州市分行与林海、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林x、杨xx、魏xx、徐xx、陈**、卢x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杨xx、魏xx、徐xx、陈**、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xx、徐xx、陈**、林x、杨xx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徐xx、陈**、林x、杨xx、魏xx组成联保体,联保体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林x、杨xx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林x、杨xx,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卢xx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联保体小组的全部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x、杨xx归还借款本金199999.8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9058.55元,罚息22710.08元,合计231768.43元,2015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x、杨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380元;3、被告魏xx、徐xx、陈**、卢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xx、徐xx、陈xx、林x、杨xx、卢xx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魏xx、徐xx、陈xx、林x、杨xx(乙方即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200651621406344144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乙方任*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均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且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林x、杨xx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魏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止,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的(月份)对日。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同日,被告卢xx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魏xx等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2006516214063441447的联保协议书中商户联保小组额度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失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原告向被告林x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林x在中国**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林x、杨xx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199999.8元,利息9058.55元,罚息22710.08元,被告魏xx、徐xx、陈**、卢xx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3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逾期情况表、贷款结算试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林x、杨xx、魏xx、徐xx、陈**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根据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林x、杨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x、杨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林x、杨xx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38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林x、杨xx负担。同时,被告魏xx、徐xx、陈**、卢xx也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xx、徐xx、陈**、卢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x、杨xx追偿。被告林x、杨xx、魏xx、徐xx、陈**、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99999.8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9058.55元,罚息22710.08元,合计231768.43元,2015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3380元。

三、被告魏xx、徐xx、陈**、卢xx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魏xx、徐xx、陈**、卢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x、杨xx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x、杨xx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魏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魏xx、徐xx、陈**、卢xx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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