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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闵**、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闵**、被告中国太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闵**、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闵**驾驶苏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建材市场威迪斯陶瓷门市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电动车乘车人王**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乘车人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29939.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及原告的车损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2617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张门诊票据是空腹血糖,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其他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认可20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按6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比例11%没有异议,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物损已赔付完毕,故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1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闵**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许,被告闵**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建材市场威迪斯陶瓷门市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刮,致原告刘**、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6日到9月9日住院24天,后因原告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要,于2015年9月1日-9月8日在金**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642.59元。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金**民医院做数字摄影DR(右肩关节),共花费门诊费用158元。2014年9月12日,经金湖**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80元,原告花费认证费50元。2015年11月23日,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82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腰椎骨折损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的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因鉴定花费医疗费658元,鉴定费1560元,资料复印费及快递20元。被告闵**驾驶的苏H×××××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77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苏H×××××车主徐*本案事故中的电动车车损3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出生于X年X月X日,与案外人张**夫妻关系,从2013年1月起居住在金湖县建材市场X幢X室,从事瓦片经营。原告刘**妻子张**2013年7月19日-2014年7月26日发放的工资合计37298.6元,平均每天工资为102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收费票据、收据,结婚证、金湖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金湖县黎城镇闸东社区出具的证明,江苏**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和中国建设**高邮支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2014)金*初字第166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闵**驾驶的苏H×××××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812.59元,其中2015年3月18日空腹血糖测定1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检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费用12元不予认定,医疗费中的7800.59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等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800.5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原告住院31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营养费600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县城,从事瓦片经营,现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94元/天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期限为27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5380元(94元/天×270天)。两被告关于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4元/天,因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张**照顾,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张**在江苏**有限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为102元/天,护理期限为9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180元(102元/天×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长期居住于金湖县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1%,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考虑,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予以认定。关于物损280元,由原告提供的金湖**证中心鉴定清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物损280元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当地消费水平考虑,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918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280元,合计125359.7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612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58.59元。

二、被告闵海龙赔偿原告刘**车损28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有限公司,账号:32×××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鉴定费2238元,认证费50元,合计5187元,原告刘**负担1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58元,被告闵**负担4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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