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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金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板、门条等装修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军港生态园装修工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材料送到军港生态园,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58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红辩称,答辩人是代军港生态园的老板徐**接收的材料。欠条虽然是答辩人签名出具给原告,但也是代徐**打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刘**接收原告地板、门条等装修材料,共计20587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205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接收原告材料用于装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货款20587元,有被告刘**出具的欠条及签名的送货单在案佐证,应予支持。被告刘**辩称其接收材料及出具欠条都是受案外人徐**的委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20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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