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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仓湖、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仓湖、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委托代理人辛长青、丁*,被告仓湖,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原告邵**在2015年11月3日18时40分许,在灌云县**老食品公司门口处遭到被告仓湖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邵**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仓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被紧急送至连云**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目前仍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被告仓湖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起诉时已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治疗费260570.79元承担连带责任(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起诉),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仓湖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代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先期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中的无关费用以及餐费进行剔除,并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仓湖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县伊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灌云县**老食品公司门口处)时,遇前方原告邵**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人车发生刮碰,致原告邵**受伤,仓湖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仓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邵**被紧急送至连云**民医院进行救治,目前原告已花去医疗费、治疗费用共计262870.26元(其中含在医院的伙食费共计5987.50元)。

三、被告仓湖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仓湖向原告邵**垫付了医疗费7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向原告邵**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连云**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被告仓湖举证的保单原件和被告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举证的垫付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计598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可待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仓湖垫付的7万元医疗费因医疗尚未终结本院暂不处理,待原告再行起诉时再作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邵**与被告仓湖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仓湖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仓湖承担80%的责任,原告邵**承担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仓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仓湖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无锡市分公司承担。

原告邵**前期的医疗费256882.76元(262870.26元-59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余款24688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无锡市分公司按照80%代替被告仓湖予以赔偿给原告邵**,计人民币197506.21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人民币197506.21元;

二、驳回原告邵**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仓湖负担1840元,原告邵**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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