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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6日晚,被害人韦*丙到位于射阳县特庸镇xx村x组x号的被告人韦*甲家中,与被告人韦*甲妻子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当晚被告人韦*甲返家后,发现了被害人韦*丙并与之争吵,后持家中水果刀***丙右胸部一刀,致韦*丙右胸部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丙右胸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韦*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被害人韦*丙人民币1000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韦*甲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韦*甲和被害人韦*丙就本案的赔偿方面进行了调解,韦*甲赔偿韦*丙10000元,韦*丙对韦*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韦**的基本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韦*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事实。

(4)收条复印件,证实2015年1月8日,韦**收到韦*甲赔偿的1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蔡*证言,证实韦*甲系其丈夫,2014年8月26日晚,其和韦*丙在家中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晚9时左右,韦*甲回到家中,发现韦*丙,两人在西房间发生争吵,后看到地上有血,韦*丙捂着胸口。事后韦*甲赔偿了韦*丙10000元。

(2)证人韦*乙证言,其系韦*丙侄子,证实听韦*丙说,他和韦*甲老婆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韦*甲抓住,被韦*甲戳了一刀的事实。

(3)证人杨*证言,其系特庸卫生院外科医生,证实2014年8月底,韦*丙到医院治疗,右胸部被刀戳伤的事实。

(4)证人潘*证言,其系特庸**伤医院医生,证实2014年8月30日韦*丙到医院治疗,其对韦*丙的刀伤进行了手术的事实。

3.被害人韦**陈述,陈述了2014年8月26日晚上,其在韦*甲家中与他妻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当晚9点多钟,韦*甲回到家中,后韦*甲发现其并用刀戳到其胸部。事后韦*甲赔偿了1万元,向其打过招呼,已经原谅他。

4.被告人韦*甲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4年8月26日晚上9点回到家中,在西房间内看到韦*丙,打了他屁股两拳,他不肯走,后就用家里的水果刀朝他胸口戳了一刀。已经赔偿韦*丙1万元,向韦*丙道过歉,他也说不追究其责任了。

5.鉴定意见

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结论为韦*丙右胸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以证实被告人韦*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韦*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赔偿了被害人韦*丙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韦*甲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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