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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欧**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欧**称:案涉80000元并非是借款,而是被告在受雇于葛**期间在工程上所欠的电线、螺丝、电箱等材料款,被告作为葛**雇佣接受并管理工地材料向原告出具欠条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案涉所欠款项应由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从原告唐**处购买电线、电箱、螺丝等五金建筑材料,双方于2014年2月3日结算,被告欧**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唐**人民币捌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本金日20‰计算,并由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署名。嗣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欠款系被告受雇于葛**代雇主履行接受材料并出具借据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葛**承担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双方结账后以借条形式向原告确认实欠货款80000元,被告应当依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货款,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其系受雇他人而代雇主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案涉借款应由雇主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在双方结账后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得到原告认同,原告有权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主张还款,至于被告与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则与原告无涉,故被告此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向原告唐**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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