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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款有限公司与索成将、射阳远**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县**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司”)与被告索成将、射阳远**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洋公司”)、盐城市金**机电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机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索成将、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魏**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索*将为替陈*还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远洋公司、金永达机电厂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索*将转账交付70万元,索*将替陈*归还差欠借款本息65.63万元,剩余的4.37万元转给原告,原告依约定时间进行扣息。该4.37万元扣息至2014年1月19日,后被告索*将按月付息3次,现利息结清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索*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至偿清之日,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远洋公司、金永达机电厂对被告索*将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索*将辩称:借款属实,用途是替陈*还贷,原告提供借款当天,被告索*将又转给了原告,替陈*归还差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实际上,依据案外人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委托函,陈*差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于2013年4月13日已经还清。本案所涉的7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被告远洋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索*将借款是为替陈*还贷。

被告金**机电厂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在法律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时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请求法庭依法核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索成将系被告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陈*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索成将及远洋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为替陈*归还差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013年7月30日,被告索*将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借款用途是周转(替陈*还贷),借款金额为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1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远洋公司和金永达机电厂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射华龙农贷保字(20130730)第00721-2号。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诉讼,由贷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日,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金永达机电厂分别签订《保证合同》1份,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由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索*将转账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索*将向原告出具《自愿还款书》,其间载明,“本人索*将和远洋公司为陈*担保150万元贷款,2013年工程承包人沈**(中**司项目负责人)出函,委托华**司扣收了从县住建局转来工程款89.2万元,用于归还陈*贷款。到目前为止,陈*尚欠贵公司贷款陆*万柒仟陆**、利息肆万捌仟元,合计陆*伍点陆叁万元。为了不影响贵公司资金的良性运转,本人自愿为陈*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陆*伍点陆叁万元”。原告依自愿还款书,收取被告索*将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60.76万元、利息4.87万元(自愿还款书中书写有误),并预先扣留截至2014年1月19日原告差欠被告的借款利息4.37万元。原告依约扣清利息后,被告索*将每月按约支付利息3次,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4月18日。

借款本金70万元及剩余利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索*将未能还款,被告远洋公司、金永达机电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4年5月22日,就案涉借款合同,索成将以华**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射商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华**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盐商终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索成将以被上诉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其与上诉人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本院(2014)射商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驳回索成将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依原告华**司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索成将、远洋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80万元予以冻结。后,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依原告华**司申请,裁定解除对被告索成将、远洋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80万元的冻结。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愿还款书、(2015)盐商终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远洋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金永达机电厂董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索*将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远洋公司、金永达机电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索*将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责任。

2、被告远洋公司、金永达机电厂自愿为被告索*将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据此主张两保证人对被告索*将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洋公司、金永达机电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索*将追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索*将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远洋公司、金永达机电厂对被告索*将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索*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

二、被告射阳远**限公司、盐城**机电厂对被告索成将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射**有限公司、盐城**机电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索成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13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653元,由原告射阳县**款有限公司负担4520元,被告索成将、射阳远**限公司、盐城**电厂负担1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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