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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郭**、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昌诉被告郭**、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昌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昌诉称,2014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三龙镇开陈线由西向东行驶进入C228线欲左转弯时与沿C228线由北向南行驶郭**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9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与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7万余元。被告郭**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我损失医疗费70310.2元、误工费33029元(351*94)、营养费1350元(150*9)、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18)、财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20*0.22*34346)、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725元(185*85),计279666元。按责分担、扣减已收垫付款后,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199199.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医疗费由法庭审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一处九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100天,每天7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垫付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原告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三龙镇开陈线由西向东行驶进入C228线欲左转弯时与沿C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郭**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9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与范**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于当日入大**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此后又于2015年1月15日、2月12日至该院诊疗,合计支出医疗费70850.2元。被告郭**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郭**垫付医疗费7000元,余款原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范**后遗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外伤致胸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5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64.5元。

原告范**提交了1.大丰市三龙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现常年和儿子共同居住在大丰市龙春江花苑小区。2.大丰市锦港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范**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在该浴室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3.大丰市春江沐浴休闲中心出具的证明、工作协议、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起在该中心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

被告平安财**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查勘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的查勘人为宗昊,原告范**之子范**在被询问人处签名。关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被询问人陈述“偶打零工,家有十几亩地,另承包他人近20亩地种植,一人种植”。原告范**对该查勘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该笔录没有勘验人员签名,也没有载明勘验时间,系保险公司填写,是该公司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调查了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新丰村会计柏*、大**港商行负责人曹**、大丰**休闲中心负责人王**。柏*陈述:原告住在儿子家,不种田,田已流转了。曹**陈述:原告从2010年开始在浴室跑堂,每月工资1950元,2013年年底因嫌工资低不干了。王**陈述:原告2013年10月份到春江沐浴休闲中心跑堂,每月工资1800元,另有提成,事故发生后就不上班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证明、调查笔录,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郭**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亦未明确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故对被告平安财**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证据,与本院调查情况基本吻合,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公司提交的《查勘笔录》,系其员工一人独自询问形成,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是该公司自行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份《查勘笔录》中记录的“一人种植”亦未明确“一人”是否即为原告范**,故被告平安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范**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70310.2元、误工费20820元(347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15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20年×34346元/年×0.22)、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5725元(185天×85元/天),计262457.6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计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5474.56元[(262457.6-120000)×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5474.56元,扣减已垫付的1万元,实际仍应支付195474.56元。又因被告郭**已垫付7000元、应负担诉讼费1930元,故上述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款向原告范**支付190404.56元(汇至中国农**行三龙分理处,户名范**,账号62×××71),向被告郭**支付5070元(汇至中国邮**有限公司常熟市苏峰营业所,户名郭**,账号62×××7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鉴定费2464.5元,计人民币3860.5元,由原告范**负担1930.5元、被告郭**负担1930元(已在垫付款中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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