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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将与射阳县**款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射阳县**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索成将、原审第三人陈*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索*将一审诉称:2013年7月30日前,我向华**公司申请500万元的低息贷款,因我曾为第三人陈*向华**公司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华**公司要求我先替陈*还清贷款。我遂于2013年7月30日,为替第三人陈*还贷,向华**公司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18日。同日,华**公司向我提供借款后,随即将该借款扣收用于归还陈*差欠华**公司的借款本金60.76万元、利息4.87万元。嗣后,华**公司拒绝与我落实之前承诺的500万元低息贷款计划。2014年年初,我找到陈*告知其已代还70万元贷款,要求陈*返还时,陈*告知我其与华**公司的账目早已全部结清。我才得知其替陈*还贷是重复还款,故请求判令:1、撤销我与华**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70万元借款合同;2、华**公司返还我70万元,并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8‰赔偿我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一审辩称:案涉70万元借款是华**公司借给索*将的,索*将没有归还,目前索*将没有损失,故索*将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索*将替陈*还贷,是履行的担保责任,要求华**公司返还资金无法律依据。从索*将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句可以看出,截至索*将诉讼时,仍然认为是因华**公司发放给陈*的贷款无法收回,才向华**公司借款替陈*还贷。而索*将于2014年12月28日,将原来的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撤销权纠纷,从法律上来说,原借款合同纠纷庭审已终结,索*将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至索*将明确提出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从事实上来说,首先,华**公司对索*将不存在500万元低息贷款的欺诈行为,其次,华**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冲抵第三人陈*的89.24万元贷款后,对尚欠款部分向陈*和索*将追要,陈*认为华**公司应先抵充其150万元借款,与华**公司产生争议后,经几个月协商,索*将自愿向华**公司借款70万元代陈*还款,并向华**公司出具自愿还款书,明确了载明差欠借款本息,可以说明索*将与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综上,请求驳回索*将的诉讼请求。

陈*一审述称:其在华**公司处借款150万元,本金和利息已于2013年3月13日还清,有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司)出具给华**公司的委托书中所载具体资金分配可以证明。其还款后没有告知索成将,因索成将正常不在家。而2013年3月13日之后,也没有人再向其催要本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索成将系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曾向华**公司借款150万元,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索成将及远洋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2013年7月30日,索成将为替陈*归还华**公司2013年4月3日扣款后的剩余借款本息,与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借款用途是周转(替陈*还贷),借款金额为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1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远洋公司和盐城**机电厂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射华龙农贷保字(20130730)第00721-2号。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诉讼,由贷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合同下方,借款人处有索成将签名,贷款人处有华**公司章印、负责人李**和经办人沙*签名。

同日,索*将在一份打印好的自愿还款书上签名,还款书载明,“本人索*将和远洋公司为陈*担保150万元贷款,2013年工程承包人沈**(中**司项目负责人)出函,委托华**公司扣收了从县住建局转来工程款89.2万元,用于归还陈*贷款。到目前为止,陈*尚欠贵公司贷款陆*万柒仟陆**、利息肆万捌仟元,合计陆*伍点陆叁万元。为了不影响贵公司资金的良性运转,本人自愿为陈*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陆*伍点陆叁万元”。同日,华**公司根据自愿还款书内容,收取索*将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60.76万元、利息4.87万元(自愿还款书中书写有误),并预先扣留截至2014年1月19日索*将差欠华**公司的借款利息4.37万元。

本院另查明,一审证人沙*原来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后离开上诉人单位。在为陈*办理贷款过程中曾在其单位内部会议中承诺如陈*不还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过程中,索成将提交一份委托书复印件,载明“经**司协调,中**司税后工程款壹佰捌拾玖万贰仟肆佰元已汇入被告账户,中**司及项目负责人沈**一致同意将该款项用于清算并归还尤永*所欠贷款和陈*的资金往来,并委托被告公司直接扣划。如果有任何矛盾纠纷,中**司和项目承包人沈**放弃抗辩权。资金扣划具体分配如下:一、清算陈*资金往来壹佰伍拾万元;二、归还尤永*贷款叁拾玖万贰仟肆佰元整。三、另尤永*尚欠的陆拾万柒仟陆佰元贷款由陈*贷款归还。”该委托书下方委托人及项目承包人处有中**司章*和沈**签名。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第三人陈*向华**公司借款150万元,后案外人中**司及沈**代为还款,其出具的委托书指示明确,先替陈*还款150万元,余款替尤**还款,合计还款金额189.24万元。2013年4月3日,华**公司已收到该189.24万元。华**公司辩解公司未收到委托书,遂按两债务人借款先后顺序,先行扣收尤**欠款100万元,第三人陈*对华**公司该辩解不予认可,认为华**公司已收到委托书原件,时任华**公司公司客户经理的证人沙*证言可以证明,华**公司已收到委托书的事实,第三人陈*债务应已偿清。而华**公司在收到委托人的委托书后,仍故意违背委托人的意思表示,颠倒还款顺序,显属不当。本院认为,中**司和沈**将款项汇给华**公司并出具委托书同意华**公司按委托书内容扣还陈*和尤**的债务,实际上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鉴于代为履行人以委托书形式明确了代为履行的具体对象和债务数额,故华**公司收到委托人代偿款项后,其公司内部如何进行收款、记账是华**公司内部行为,对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和债务人没有约束力。依据中**司和沈**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陈*的15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该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二、华**公司以其内部记账显示陈*尚未偿清借款为由,要求索*将承担保证责任,替陈*还款。索*将因此通过向华**公司借款70万元的方式用以偿还陈*剩余债务。直至2014年年初,索*将向陈*追偿时,才知悉陈*已偿清借款。本院认为,华**公司作为案涉150万元和7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在要求索*将以向华**公司借款的方式为陈*代偿债务时,隐瞒了已由案外第三人代为履行完毕的事实,使索*将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了向华**公司借款从而用借款代陈*向华**公司还款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索*将在2014年年初向陈*追偿时知悉受欺诈事由,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2月明确提出要求撤销案涉70万元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索*将向华**公司借款是为了替陈*向华**公司还款,索*将向华**公司借款和还款之间属于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两者不可分离,应一并予以撤销。借款合同和还款行为一并撤销后,索*将与华**公司应各自向对方返还70万元。由于该70万元为同一争议标的,且事实上该70万元在华**公司出借给索*将后随即由华**公司收回,故索*将与华**公司双方均无需再向对方返还该70万元。因此,索*将要求华**公司返还7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索*将借款后,从未向华**公司还款,并无损失,因此索*将要求华**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华**公司辩解索*将系自愿还款,并提供自愿还款书加以证明,索*将称出具自愿还款书是华**公司发放贷款时的必经程序,且内容与实际还款情况不符,索*将代偿实际上是附带条件的。经查,事实上索*将对第三人陈*已偿清债务的情况并不知晓,如果明知第三人确已还款,索*将再次还款,不符合常理,事实上也不可能。故对华**公司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华**公司同时辩解,索*将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索*将对此不予认可,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索成将诉讼要求撤销案涉70万元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索成将与射阳县**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70万元借款合同;二、驳回索成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射阳县**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作为有效证据,显属不当,是错误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委托书复印件,且复印件上也无上诉人收到的回执。上诉人是经省政府批准的专业的放贷机构,档案管理有严格的规章制度,重要的法律文件都有交接手续,不是仅凭某一个人说了算的。同时证人又认为该委托书是在双方扣款顺序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出具的,此种情况下案外人将委托书交给上诉人就更应该让上诉人出具回执。另外,委托书复印件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作为项目经理沈**夫妇为尤**担保100万的贷款逾期,且尤**外出下落不明,上诉人找其履行担保责任,沈**明确表示在建设局工程款拨付时,将此款直接汇到上诉人帐户偿还担保债务,然而委托书复印件不顾沈**白己的担保逾期债务不还(合同约定2012年12月6日到期,实质为2012年9月20日已违约欠息逾期),而先为第三人陈*偿还未到期债务(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到期,复印件显示委托书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这与情与理均不相符。作为一审法院无论按法理还是常理也不应该认定委托书复印件作为有效证据。

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违背事实不予认定,而主观推断上诉人欺诈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显属错误。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被上诉人自愿还款书)充分表明被上诉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充分知晓并自愿代偿担保债务的。被上诉人是知名企业的法人代表,每年处理各类融资、担保、产品购销合同若干,资金往来上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且社会阅历和管理企业经营能力要优于常人,其在判断担保责任必须履行后自愿还款,并且在第三人债务逾期近4个月,上诉人与第三人、被上诉人经多次反复催收、商谈,被上诉人为避免诉讼给其企业带来风险,最终商定借款履行保证债务的偿还。上诉人的证据充分显示,被上诉人无论从贷款、代偿保证债务到支付利息,直到诉讼时均理应知晓第三人债务未偿还,为其代偿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何来优势,又何来欺诈。该笔巨额代偿款项高达60多万元,被上诉人陈述在代偿时未向第三人核实,并且代偿后几个月仍未核实,明显违背常理、法理,而一审法院竟然采信了被上诉人这一陈述,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欺诈是极其错误的。

3.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片面认定证人证言,显属认定错误。沙*是在和上诉人公司因工作不愉快,主动离开公司(2014年4月1日离开)后出庭作证的。上诉人为专业的放贷公司,每一笔贷款都有严格的操作流程,从贷款的受理、调查评价、风险审查、贷审会、签订合同、发放直至本息回收都有严格规章制度。贷款操作是一个流程,绝非是某一个信贷员经办完成的。就第三人此笔贷款而言,系证人在贷审会其他与会人员不同意发放的情况下,证人主动要求如有风险承担赔偿责任,经请示董事会才同意发放的。此笔贷款为上诉人经营四年中,唯一由责任人签字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笔贷款,而一审法院认定证人需要赔偿责任是职务要求,明显歪曲了上诉人贷审会的记录内容。因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证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见一审法院的认定这样的一个孤立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显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事实认定不清楚,导致一审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主要表现在:l、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判决明显错误。因为上述法律适用的范围均是在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适用的,上诉人和被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自愿还款,直至诉讼之日,仍然认为陈*的贷款上诉人无法收回(见被上诉人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句),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以500万元低息贷款为诱饵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一审法院撤销合同是无法律依据的。

2、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明显不当。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所谓的委托书,更谈不上按指示办理事务,双方没有成立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九十九条判决明显不当。事实上上诉人是根据江苏中**有限公司向射阳住建局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扣款的,同时依据贷款到期的顺序以及清收的难易程度扣款,完全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扣款顺序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3、一审法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以及证据采信明显不当。上诉人所提交的自愿还款书、贷审会记录均是原件而且是书证,证明效率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证人沙*本身是利害关系人,而且是孤证,依法不应采信。一审法院不但采信了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且通过证言将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委托书复印件“合法化”,并且只采信了第一、二条,对第三人陈*不利的第三条也未采信。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终结后,时隔6个多月又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变更的撤销权纠纷。上诉人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辨认终结或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置之不理,并且认为被上诉人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明显程序违法。同时,该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楚,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特具此状,上诉至贵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索成将在2013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替陈*偿还借款时是否存在欺诈、该借款合同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索*将在2013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否存在被欺诈的事实,关键在于2013年3月13日由江苏中**有限公司盖章及沈**签字的委托书复印件是否真实有效及是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问题。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索*将除了沙*的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关于沙*的证人证言问题,因沙*对陈*的借款在其与上诉人之间类似于担保人地位,也即沙*在经办该笔贷款时曾作出如陈*不还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其与陈*案涉的借款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其证明的事实明显有利于其自己,同时又无其他确切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另外,从该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该委托书中指明的代为归还借款的工程款为沈**挂靠江苏中**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而沈**为尤**担保的100万元借款已经到期,陈*的涉案贷款此时尚未到期。如此则出现沈**自己差欠的借款不先归还而先归还陈*的借款,同时也出现先到期的借款不归还而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上述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在索*将仅提供证据复印件且无其他确切证据证明,同时该复印件内容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索*将在2013年7月30日代陈*归还借款时,归还的数额是60多万元。在替他人归还如此数额款项的情况下,其即应知道陈*是否差欠上诉人借款,至少应在此之后的合理时间应该知晓该事实。被上诉人索*将抗辩其在替陈*归还借款后的将近一年时间内才知道该事实,明显有违常理。索*将直至2015年4月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才主张撤销权,明显超过法定期间。再者,从索*将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自愿还款书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明确告知了索*将工程款冲抵债务事宜,上诉人也确实是按照该内容陈述的事实进行财务记账,并未有欺诈索*将的事实。综上所述,索*将以被上诉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其与上诉人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索成将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合计21600元,由索成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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