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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盐城市**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李**、第三人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海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海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卞**为第三人,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海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月13日,被**公司因生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14日前还清,由第三人卞**立据,加盖被**公司公章,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公司仅支付了1万元利息,本金未予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清借款20万元整,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案涉及虚假诉讼问题。2013年6月份之前第三人卞**根本就没有持有过我公司的缺角公章,该印章是在2013年6月中旬被告李**从海**司会计孙**手中骗取后,加盖到原告举证的借条上的。借条上系缺角公章,我公司对外并不使用该缺角公章。房产证我们已经登报进行注销,且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并不能证明卞**以该房产作抵押,抵押权的成立应当依法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预交的鉴定费用计1008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海**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公司老总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用途是公司所用,并让李**提供担保。由于当时卞**未带公司公章,被告李**要求公司盖章,后卞**将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时,才补盖公司的公章。现海**司仍在经营,有偿还能力,李**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应当由海**司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第三人卞**立据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14日前还清,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在2013年4月14日前还清。133××××0197今借人:卞**二〇一三年元月十三日”,“贰拾万元”、“¥200000”、“卞**”字迹处均按有红色指印,借条背面为第三人卞**和被告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条下方签署“担保人李**2013年元月14日”字样,并按指印。后该借条“今借人”左侧空白处加盖了“盐城市**有限公司”的章印,该章印部分圆弧不完整。

经被**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左下方落款处“盐城市**有限公司”印*与“贰拾万元”、“¥200000”、“卞卫华”字迹处的红色指印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如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至少相隔多长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019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盐城市**有限公司”印*与检材二“贰拾万元”、“¥200000”及落款处“卞卫华”字迹处的红色指印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两者的形成时间间隔超过2~3个月。

另查明,被告海**司法定代表人原系第三人卞**,2013年5月28日变更为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加盖的是另一枚直径稍大、圆弧完整的公章。2013年7月3日之前,被告李**以第三人卞**要签肥料合同为名从被告海**司会计孙**取走了被告海**司的圆弧不完整的公章。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以上事实,有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电话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被告海**司已向其支付1万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借条上章印的形成时间。被告海**司在2013年7月18日上午庭审中提出,借条上的印章是近期形成,并当庭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李*本人在2013年7月18日下午本院对其进行谈话时陈述,2013年1月13日借钱当天,卞**向其出具借条时就加盖了被告海**司的公章,并陈述被告海**司当时就将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其保管,后卞**于2013年4月2日左右以投标为由拿走了土地使用证,但房产证一直在其手中。2014年12月24日上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和被告李**要求卞**盖上公司的公章,因当时款项交付时卞**没有带公司的公章,后由原告和被告李**到公司拿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时,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本人又陈述,大概是2013年3月份,其将借条给被告李**,由被告李**找卞**加盖的公章,在哪里盖的章其不清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卞**为被告,并坚持要求被告海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卞**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海韵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人卞**虽原系被告海韵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一、本案借条系第三人卞**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二、借条背面为第三人卞**和被告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经鉴定,借条上“盐城市**有限公司”印*与“贰拾万元”、“¥200000”及落款处“卞**”字迹处的红色指印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两者的形成时间间隔超过2~3个月,而借款时间只有3个月,明显不合常理;四、原告在鉴定前关于第三人卞**、被告李**立据时即加盖被告海韵公司印章的陈述与鉴定意见明显冲突;五、关于借条上章印的形成过程,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六、加盖在借条上的印章圆弧不完整,并非正常章印;七、虽被告李**亦主张系公司借款,但是否公司借款与被告李**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对公章用途和去向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八、被告海韵公司的公章并未加盖在借款人处,而是加盖在借款人左侧空白处;九、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陈述,2013年1月13日借款当天,第三人卞**即将被告海韵公司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保管,而房产证上载明,该房2013年1月28日设定过抵押权,权利人为“农商行”,原告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综合上述情形,应当认定第三人卞**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被告海韵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海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用10080元,合计14380元,由原告李*负担10080元,由被告李**负担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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