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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中国人**司射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产保险射**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财产保险射**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2年11月14日,陆*驾驶沪B×××××挂沪05600货车因发生事故横行停在204国道上,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驾驶的苏J×××××货车相撞,致陈*及乘坐人员吴**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吴**无责任。车损部分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评估价为8.3195万元。由于苏J×××××货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车损险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319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

原告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2、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商业险保单一份;

4、被告现场拍摄的车辆损失照片10张;

5、修理费发票一份;

6、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7、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证明保险公司的折旧率是按照10年计算,现在规定车辆使用年限是15年。

被告辩称

被告财产保险射**司辩称:对原告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没有异议。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评估的车损高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合同约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80%,而本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超过80%,应定为推定全损,此时只赔偿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24万元*20%u003d4.8万元。关于残值部分我公司定损为8000元,如果原告方不认可,我公司将残值收回。

被告财产保险射**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原告,原告连续投保该险种,被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丁**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亿公司)对苏J×××××厢式货车在2012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价格评估,结论为8.3195万元,其中残值2185元。

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射**司对原告丁**提供的证据1、2认为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应当提供原件质证;对证据3、4保单及损失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修理费发票从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对实际发生修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赔偿依据;对证据7认为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条款约定的是折旧率不是报废年限。

原告丁**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射**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未履行告知和释明义务,连续投保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盐**亿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丁**以所有人为射阳县诚信运输队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财产保险射**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约定被保险人为丁**,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万元,新车购置价为24万元,初次登记日期2003年12月1日,已使用年限8年。原告丁**支付保险费6516元。被告财产保险射**司提供的投保单中间部分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丁**在上述文字下方签名确认。

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u003d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折旧金额u003d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2年11月14日,陆*驾驶沪B×××××挂沪05600货车因发生事故横行停在204国道上,遇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驾驶的苏J×××××货车由南向北行使相撞,致陈*及乘坐人员吴**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支付JN1890货车修理费10.378万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丁**向盐**亿公司支付价格评估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丁**与被告财产保险射**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24万元,初始登记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至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使用107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项的约定按照每月0.9%折旧,被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折旧金额已超出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故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24万元*20%u003d4.8万元。被告辩称车辆应推定全损,赔偿车辆的实际价值4.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盐**亿公司鉴定结论,事故车辆残值为2185元,扣除残值后,被告应赔偿原告4.5815万元。2、原告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有原告签名,且原告非初始投保,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原告丁**主张被告财产保险射**司支付车损险保险金4.5815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支付车损险保险金4.581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780元,由原告丁**负担214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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