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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高家本、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陈**、陈**与被告高**、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陈**、陈**、陈**、陈**、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高加本驾驶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灌南县北李路由东向西行至李集乡同兴村路段,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由陈**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陈**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与被告高**就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款达成协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发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79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378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

被告高**后与本院谈话时,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与原告就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款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出具谅解书。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高**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D,请求法院审核被告的驾驶资格是否适格。具体赔偿项目中因被告高**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高**驾驶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灌南县北李路由东向西行至李集乡同兴村路段,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由陈**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陈**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已取保候审。

另查明,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D,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查,该类型驾证可驾驶低速载货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等车型。

还查明,死者陈加法系1932年9月30日出生,为本县李集乡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82周岁。根据江苏省2015年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1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户籍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本持有效驾证驾驶车辆致原告亲属陈**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求,因陈**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790元(14958元/年×5年)、丧葬费28992.5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高*本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暂不予支持。如被告高*本经判决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0378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陈**、陈**、陈**、陈**因其亲属陈加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782.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陈**、陈**、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高**负担,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5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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