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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丁*等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丁*、丁**、唐**与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丁*、丁**、唐**诉称,原告方直系亲属丁**实际所有的苏F×××××/苏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2015年5月8日,丁**驾驶上述车辆在沈海高速公路连云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丁**死亡,车辆损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80701.5元(计算方式为(车辆损失147403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2000元-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即使按照定损金额147403元,涉案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28088元,车辆损失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本案事故有三方,其中两方同等责任,一方无责,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2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为其所有的苏F×××××/苏F×××××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保险金额分别为216000元和81000元,保单载明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和2011年5月18日,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海安鑫**限公司。

2015年5月8日,丁**驾驶上述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撞同车道前车李法国驾驶的因遇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通行不畅而减速停车的鲁Q×××××/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鲁Q×××××/鲁Q×××××挂号车辆前移,该车前部右侧与同车道前车汪**驾驶的缓慢行驶的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接触,造成苏F×××××/苏F×××××挂号车与鲁Q×××××/鲁Q×××××挂号车不同程度受损,鲁Q×××××/鲁Q×××××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连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李法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无责。

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连云**证中心对上述丁宝*所有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连云**证中心出具连车损鉴(2015)87号鉴证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损为147403元,该鉴证结论书的鉴定清单中的损失项目包含挂车的损失项目。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2015年6月9日,四原告向**起诉李法国、张**、临沂市**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沂中心支公司、汪**、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就上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27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刘宝凤系丁**的妻子,丁宁系丁**的女儿,丁**、唐**系丁**的父母;丁**所有车辆的车损为147403元,支付的施救费为12000元,鉴定费4000元;苏F×××××/苏F×××××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丁**,挂靠在海安鑫**限公司名下。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根据人**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279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并按约给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涉案车辆的车损经连云**证中心鉴证认定及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147403元,四原告为涉案事故支付的施救费为12000元,为鉴定涉案车辆的车损,四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因涉案事故为三方,其中丁**与其中一方事故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另一方无责,且涉案事故的三方均是机动车,故应当扣除另两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的财产损失2100元,同时,事故另两方的赔偿责任已经由我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向四原告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47403元+4000元+12000元-2100元)*50%u003d80651.5元。

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原告未通知其参加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丁**所有车辆的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且已经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丁**所有的车辆的车损已经超过实际价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丁**所有的苏F×××××号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苏F×××××挂号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即使按照保单载明的216000元*(1-37*1.1%)+81000元*(1-47*1.1%)新车购置价计算折旧率,丁**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67211元,连云**证中心鉴证涉案车辆的车损为147403元,并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丁*、丁**、唐**保险赔偿金80651.5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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