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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承租了雪佛兰沪C×××××小轿车一辆,双方约定日租金为22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押金15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又续租了7天,同时支付了租金1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因欠案外人钱,将在原告处租赁的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张**,张**又将该车转卖给耿**,耿**再次将车辆转卖给王**,原告经多方查找,于2014年10月13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将该车赎回,并支付17000元赎金给买车人。事后,被告承诺将该赎金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租金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返还10000元赎金,其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绝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买车款;2、被告支付租金278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徐*与被告顾**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顾**因需要向原告徐*租赁雪佛兰一辆,车牌号码沪C×××××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19时30分至2014年9月26日19时30分,日租金为220元,被告顾**须向原告交纳押金1500元;另外还约定不得将车辆买卖、典当、抵押、质押、转租、转借租赁车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顾**向原告徐*交付了押金1500元,原告徐*将车辆交付被告徐*使用。后被告顾**又续租7天,至2014年10月3日19时30分,同时支付了租金1000元。租赁期限届满,被告顾**未能按时归还车辆、支付租金。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顾**向案外人张**借款10000元,以车牌号码沪C×××××雪佛兰轿车作抵押,并约定如不还款将车辆归张**所有。后张**又将后沪C×××××雪佛兰轿车转让给耿**,耿**将该车又转让王**。经原告徐*多方查找,找到该车后将车交予青岛**出所并向该所报案。2014年10月13日,原告徐*与被告顾**及案外人王**达成协议,原告徐*支付给王**17000元,原告徐*将沪C×××××雪佛兰轿车领走。后被告顾**只返还原告徐*10000元赎金,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

再查明,原告徐*在查找、赎回沪C×××××雪佛兰轿车过程中,支付车辆通行费630元及汽油费。

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条、转押协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顾**租用原告徐*车辆使用,被告顾**应当向原告徐*支付租金。被告顾**自2014年9月19日租用开始,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徐*赎回车辆,共计24天,租金为5280元(220元/天×24天),扣除被告顾**已付押金、租金2500元,被告顾**应向原告徐*支付租金2780元。被告顾**在租用原告徐*车辆使用的过程中,因顾**向案外人张**借款而将车辆抵押给张**。对此,被告顾**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承租的沪C×××××雪佛兰轿车抵押,给原告徐*赎回车辆造成损失,被告顾**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徐*赎回车辆向王**支付给17000元,经被告顾**确认。被告顾**已向原告徐*支付10000元,原告徐*要求被告顾**偿还余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车辆,原告徐*为寻找、赎回车辆而支付的车辆过路费及汽油费依法由被告顾**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徐*提交的过路费票据金额为630元,虽然原告徐*未能提供汽油费发票,但根据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10月9日江苏省汽油价格(7.6元/升)、原告徐*往返于连云**农场至青岛中韩派出所之间的距离(272公里)以及汽车的耗油量(0.08升/公里)共三趟进行计算,即496.13元(7.6元/升×272公里×0.08升/公里×3)。故被告顾**应当赔偿因寻找、赎回车辆而支付的车辆过路费、油费1126.13元。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徐*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车款7000元。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租金2780元。

三、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损失1126.13元。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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