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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荀平等与杨*、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荀*、陈*诉被告杨*、王**、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荀*、陈*的委托代理人杭**、刘**、被告王**、被告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荀*、陈*诉称,2015年8月10日8时40分许,原告陈*驾驶苏H×××××号轿车(车内乘坐荀*、陈*)从涟水县**村中心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235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苏235线由北向南行驶杨*驾驶的王**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经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荀*、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荀*无责任。原告陈*、荀*伤后在涟**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原告陈*先后在涟**民医院、淮安**民医院、南**童医院抢救治疗。其中,陈*花医疗费4598.61元,荀*花医疗费10337.72元,陈*花医疗费68635.22元。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5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我系实际车主,登记在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经营,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和我按责任赔偿。

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8时40分许,原告陈*驾驶苏H×××××号轿车(车内乘坐荀*、陈*)从涟水县**村中心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235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苏235线由北向南行驶杨*驾驶的王**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经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荀*、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荀*无责任。原告陈*、荀*伤后在涟**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原告陈*先后在涟**民医院、淮安**民医院、南**童医院抢救治疗。其中,陈*花医疗费4598.61元,荀*花医疗费10337.72元,陈*花医疗费68635.22元。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5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

另查明,原告实际居住地在涟水县红窑镇××家园××室。陈*与荀平系夫妻关系,陈*系其儿子。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审理中,原告陈*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459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u003d100元,3、交通费100元。原告荀*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1033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u003d420元,3、营养费20元/天×21天u003d420元,4、护理费80元/天×21天u003d1680元,5、误工费94元/天×70天u003d6580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陈*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6863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u003d420元,3、交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涟**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淮安**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童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该起纠纷中,原告陈**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均系机动车,故赔偿比例本院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承担70%,被告杨*承担30%。因杨*系受雇于王**,故杨*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王**承担。又因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故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和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沧**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30%,原告承担70%。对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陈*的损失为1、医疗费459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u003d100元,3、交通费100元。原告荀*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3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u003d420元,3、营养费20元/天×21天u003d420元,4、护理费80元/天×21天u003d1680元,5、误工费94元/天×70天u003d6580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陈*损失为:1、医疗费6863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u003d420元,3、交通费100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为84931.55元,属伤残限额项下为9760元,由被告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承担97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74931.55元,由被告沧**公司承担74931.55元×30%u003d22479.47元,原告承担74931.55元×70%u003d52452.08元。综上,被告沧**公司合计赔偿三原告损失42239.47元。对被告沧**公司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垫付款,由双方在纠纷终结后再行结算。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荀*、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239.47元元。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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