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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龚**、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龚**、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龚**、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珍诉称: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龚**驾驶苏H×××××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金湖西路126号门前路段左转弯向南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3910.02元。被告龚**、龚**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为苏H×××××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1002.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的费用,同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单位,且主张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高,认为以70天为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在确认其伤残属十级的情况下,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工作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精神抚慰金请法庭依法酌定;车损无法确认车辆权属,而且其付款方为被告龚**,也不应当由原告主张,施救费本案发生在2015年8月,但是施救费票据日期为2015年12月,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费用发生,保险公司不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的费用,同时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龚**辩称:车子是登记我名下的,是被告龚**驾驶。

被告龚**辩称:车子是我开的,交强险是以被告龚**的名义买的,商业险是以我的名义买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20.8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龚**驾驶苏H×××××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金湖西路126号门前路段左转弯向南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金湖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45天,共花去医疗费23910.02元。2016年2月26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交通事故致左侧3-6肋骨骨折(共计4根)构成十级伤残;L1-L4左侧横突骨折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用175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金湖**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1240元,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花去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王**与其儿子居住在金湖县城,在江苏**限公司工作,月工资900元。苏H×××××轿车登记在被告龚**名下,由被告龚**使用,被告龚**、龚**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20.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应分别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并工作在城镇。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23910.02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8元/天=81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误工费900元/月÷30天×12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的费用,同时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损1240元、施救费3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在事故发生的三个月后,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经相关部门进行了评估,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对原告车损和施救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910.0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40元,合计109252.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40元,合计939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3910.0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15320.02元。原告王**获得赔偿款对被告龚**垫付的12120.8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损失9393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5320.0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金**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311701201000032545)。

三、原告王**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龚**121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010元,原告王**负担48元,被告龚**负担25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1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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