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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限公司与周**、连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周**、瑞**公司、财**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周**、瑞**公司、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司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周**驾驶登记在被告瑞**公司名下的苏G×××××/苏G×××××挂号车在原告箱站内准备卸货,下午3时5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的车辆所载的集装箱顶部与原告停在箱站内正面吊吊起的集装箱底部相撞,造成正面吊吊起的集装箱连同正面吊旋转头发生转动,致正面吊旋转头损坏不能正常旋转、集装箱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保险,被告**支公司认为被告周**不具备驾驶资格,造成三被告均不予赔偿,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强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有保险公司,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周**挂靠我公司经营无异议,但是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依据我和周**的挂靠协议约定事故产生的责任由周**自己承担。

被告**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驾驶员即被告周**在增驾实习期驾驶主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庭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的保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下午3时5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登记在被告瑞**公司名下的苏G×××××/苏G×××××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原告箱站内准备卸货,被告周**驾驶的车辆所载的集装箱顶部与东部集装箱区原告正面吊吊起的集装箱底部相撞,造成正面吊吊起的集装箱连同正面吊旋转头发生转动,致正面吊旋转头损坏不能正常旋转、集装箱损坏。被告周**驾驶证系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2月25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在被告财保连云支公司询问单中写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3点50分左右,我在箱站内正常行驶,准备找货柜卸货的,没有太在意停在路边的正面吊(正面吊吊臂上有集装箱),他车是静止的,没有动,因我车有摆动,后视镜看不到挂车上的箱顶,然后我车上集装箱箱顶碰到正面吊吊箱上的箱底,造成正面吊吊起的集装箱旋转,造成目前正面吊旋转头不能正常旋转,当时我车上载集装箱(空箱),无人伤,当时就报95518,并报110,110接警是派出所来的,派出所声称现在我国有规定,不需出厂内报告”。被告周**庭审中称其开车正常行驶,原告力**司的正面吊起吊的箱子高度没有起够,原告的车辆也在行驶中,原告公司领导问其有无保险,让其将责任揽过去,说保险公司赔偿,其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赔的越多,因为原告力**司没有扣车,所以其才在保险公司询问单上签字。周**称其开车正常行驶,不承担责任。原告力**司对周**所述不予认可,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地点作业,从集装箱箱区将集装箱移到另一箱区,原告吊起集装箱后发现由南向北有周**驾驶的集卡车过来,当时与周**车辆相距30到50米左右,就停在路边让行,当时没有看到驾驶室内驾驶员情况,等到看到驾驶员情况的时候,原告才发现驾驶员一直低头,没看道路情况。原告称力**司员工没有义务将集装箱吊到一定高度让集卡车通过,也没有任何规定力**司正面吊必须将集装箱吊到某一高度,而且即使原告提起的集装箱高度不够,被告周**驾驶车辆,也不应该撞击力**司正面吊吊起的集装箱。

事故发生后,原告正面吊旋转头经南京云**限公司维修,支出99800元(带马*旋转制动38200元、旋转制动31600元、旋转控制阀16800元、吊具锁头9200元、维修费4000元),采取更换的修理方式。集装箱维修费用1200元。三被告对集装箱损失1200元无异议,被告周**、瑞**公司认为正面吊有损失金额过高。被告财保连云支公司认为正面吊损失应为958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周**、瑞**公司对正面吊损失不申请鉴定。

苏G×××××/苏G×××××挂号车系从案外人王**购买,其中苏G×××××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苏G×××××挂挂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王*在主挂车投保单特别约定和投保人签名处均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项第3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该条款加粗加黑。第三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周**买受苏G×××××/苏G×××××挂号车未至被告**支公司处办理保险批改手续。

被告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中约定挂靠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挂靠车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维修方案、报价单、修理清单,被告**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2.事故责任的划分;3.被告财**支公司、瑞**公司是否免责。

本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周**、瑞**公司辩称正面吊维修金额过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后对正面吊损失金额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面吊的修理方式为更换,而更换下来的残件仍具有一定的价值,双方对残值的扣减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本院对残值酌定按照材料费的1%(即更换残件价值95800元×1%u003d958元)予以扣减。原、被告对集装箱损失1200元无异议,故原告力达公司因本次事故损失的金额为100042元(1200元+99800元-958元)。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周**在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周**缺少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能力,周**驾驶的主挂车在原告正面吊让行的过程中应注意观察,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因其缺少驾驶挂车的能力且疏于观察,致使牵引车幢到原告正面吊的集装箱,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力**司驾驶员对正面吊的控制不当,依其所述,其已经注意到周**的车辆在30至50米的距离处行驶过来,能直观判断集装箱的高度低于被告牵引车的高度,可以预见到事故的发生,力**司未在被告周**车辆的行驶过程中调整集装箱的高度,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失,但周**的过错更大,本院酌定被告周**对原告力**司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支公司是否免责,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正面吊和集装箱受损不属于交强险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商业险部分,被告周**从王**购买涉案车辆,承继被保险人王*的权利和义务,因被保险人王*在主挂车投保单上均签字确认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对免责事由加粗加黑,被告**支公司已经就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王*尽明确说明义务,周**购买涉案苏G×××××/苏G×××××挂号车未及时至保险公司作保单批改,责任不在被告**支公司,周**承继该免责事由的义务,现被告周**在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告**支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中免责。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免责,其与周**就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方承担,被挂靠方不承担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被告**公司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为其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事故,属于财保连云支公司商业三责险拒赔的约定事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周**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433.6元{(100042元-2000元)×80%}。对原告力**司要求被告周**赔偿人民币101000元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力**司诉请被告**公司对被告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的合理本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周**、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连云港**限公司784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力达公司承担530元,被告周**、瑞**公司连带承担17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周**、瑞**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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