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港市连云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金菊,被上诉人连**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连**司一审诉称:连**司、人**司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6日签订保险合同两份。该两份保险合同约定,连**司将其所有的苏G×××××、苏G×××××挂车投保于人**司,险种分别有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除险和强制保险。并如约支付了保险费32945.4元。2013年11月20日,被保险车辆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千百美超市前发生单方事故,将绿化带里的路灯撞坏,损害若干苗木,并造成一定的电力设施损害。事故发生后,连**司进行了报警和保险。但受损单位要求先予赔偿才能放行车辆。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连**司给予了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市宿**卫服务中心10000元、5500元的赔偿。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人**司应该对连**司给付的上述赔偿款进行理赔。但是,人**司至今也未作出理赔。所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司给付连**司保险费用15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司一审辩称:1.根据连**司提供的出警证明显示,连**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存在车辆逃逸事实,并且出警证明中陈述涉案车辆因不方便停车到前方掉头驶回,以及对电线杆和电缆造成损失的事实,还有涉案车辆事发时的驾驶员是孙成开这个事实,全部都是由孙成开自行陈述的内容,交警队并没有对本案的事故进行查明出具事故证明或者是相应的事故认定书,因此我们认为出警证明不能证明事故时的驾驶员和保险事故的成因。2.连**司称曾对涉案的损失物品进行赔付,但是供电部门出具的却是押金单,并且对涉案的绿化及供电损坏都没有经过任何的定损评估,因此损失无法确认。3.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对事故发生之后驾驶员逃逸或者是故意破坏、毁坏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对连**司主张的损失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G×××××、苏G×××××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连冠公司。2013年11月21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显示,2013年11月20日19时05分,接110指令:在苏324线耿车千百美超市门口货车撞断电线杆逃逸,无人伤。民警到现场后,驾驶员孙**将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在现场,后自己驶回现场,称事故地点不方便停车,到前方掉头后回来。当事人孙**(男,持A2证,证号:320721196809163210,连云港市赣榆县塔山镇姚葛埠村八队535号,电话152××××4366)称:其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在苏324线耿车千百美超市门口因疏于观察,致车上集装箱刮到电信光缆,电信光缆带倒路灯杆碰到供电部门高压线,造成路灯杆受损和高压线路短路。2013年11月21日,宿迁市宿**卫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苏G×××××车于2013年11月20日晚,在324省道耿车段千百美超市门前,将徐淮路北侧绿化带内路灯撞坏,苗木损失百余棵,合计造成损失赔偿伍仟伍佰元。特此证明。2013年11月21日,江苏省**迁供电公司保卫部出具一份书面文书,显示,耿车交警中队并李*:兹有2013年11月20日连云港车辆过失破坏我公司电力设施事故,暂押现金壹万元整(待决算书出来,由我们双方处理),请准予方便先予车辆放行。2015年6月5日,江苏省**供电公司保卫部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给我公司电力设施造成的损失经核算为人民币壹万元整,特此证明。

事发后,连**司车辆驾驶员孙成开于当日20时19分向人**司报险,人**司委托宿迁当地人**司派人去现场勘查,并拍摄了照片。人**司称交警部门说会委托物价部门来鉴定,后来连**司也没有联系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没有定损。

另查明,连**司所有的苏G×××××车辆在人**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苏G×××××挂车辆在人**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连**司、人**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本案中,因连**司所投保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的相关费用人**司应予赔付。连**司在该次事故中,共赔付第三方损失15500元,故人**司应在交强险限额4000元内先予赔付,对于余额11500元,因本起事故是单方事故,故亦应由人**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予以全额赔付。对于人**司辩称的连**司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逃逸的事实,该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出警证明中并未对此予以认定,只是陈述为在110指令中称货车逃逸,且驾驶员孙**在交警抵达现场后,将车辆驶回现场,故该院对人**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人**司辩称的连**司赔付的苗木损失及电力设备损失未经定损,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在本案中,连**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人**司接到报险通知后,即负有及时核定损失的义务。但是人**司怠于履行核损定价的行为,应视为其默认连**司向受害方支付的赔偿金额。同时,连**司作为营运单位,及时向第三人进行赔付,系合法之减损自助行为。至于人**司提出的连**司赔偿的金额无依据等意见,因人**司未及时履行其核损定价的义务,该意见不能成为人**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连**司各项损失共计15500元。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人**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才允许撤离现场。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和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本案未发生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及必要条件,其无故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2.宿迁市宿城区耿车**服务中心、宿**公司保卫部不能作为本案的受偿主体,无权出具关于损失数额的证明,该两份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3.我司查勘人员到现场后,现场已被破坏,我司无法进行损失核定。一审法院以我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为由,直接认定损失金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冠公司针对人**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理由为:1.关于逃逸,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驾驶员在事故现场的行为是逃逸,事实上驾驶员不存在逃逸行为,其暂离事故现场只是为不影响交通,后又调头回到事故现场,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且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因此,驾驶员的行为不属于逃逸,人**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关于赔偿,连冠公司一审提交证明的出具主体,不管是作为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亦或是管理人,在财产受损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侵权主体赔偿损失,我公司损害了电力部门、环卫部门的财产,对其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3.核损定价是保险人的义务。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人**司在接到报险后即负有及时核定损失并向我公司出具索赔须知的义务,但其未提供书面索赔须知,没有与受害方协商定损,也没有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定损。虽驾驶员暂离事故现场,但已被损害的电线杆、苗木并未因暂离行为遭受进一步的损失,人**司完全能够根据现场损失进行核定,因人**司怠于履行核损定价的义务,视为其默认我公司向受害方支付的赔偿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连**司所有的苏G×××××车辆在人**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苏G×××××挂车辆在人**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2.涉案事故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司与人**司订立的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孙成开在肇事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开事故现场,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人**司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无须不负责赔偿。连**司主张其驾驶员不存在逃逸行为,其暂离事故现场只是为不影响交通,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本院认为,连**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但在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员肇事后既未停车保护现场,又未报警等候处理,而是擅自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缺乏正当性。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连**司仅举证了其驾驶员孙成开的证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孙成开肇事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有正当理由,无法排除酒驾、更换驾驶员等可能性,如采纳支持其主张可能诱发道德风险。综上,故本院对该连**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采纳。上诉人人**司提出本案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事故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宿迁市宿**卫服务中心、江苏省**供电公司保卫部出具关于损失数额的证明,以及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连冠公司赔付第三方的损失超过2000元,故人**司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诉人人**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金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论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港市连云支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负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港市连云支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