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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刘**、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与被告刘**、刘**、刘**、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刘**、刘**、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车载原告亲属刘某某与王*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2012年6月25日原告诉讼至射阳县人民法院,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射耦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刘**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82000元,并由本案三被告刘**、刘**、颜**自愿对上述赔偿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赔偿款82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偿清为止,被告刘**、刘**、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刘**辩称:担保是事实,刘**没有给钱,我也没有,原告没跟我要过钱,我没有钱支付,等我挣到钱就给原告。

被告刘**辩称:担保是事实,刘**没有给钱,我也没有给钱,我没有钱支付,有钱就还,没钱就没办法了。

被告颜*连辩称:担保是事实,我没有还过钱,我现在没有钱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是原告王**之妻,原告王**、王**之母,刘某某父母均已去世。2012年6月13日4时5分许,刘**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苏J×××××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射阳县陵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老陈李线与陵园路“十”字型交叉路口时,与沿老陈李线由北向南王*驾驶的超载的皖19/84016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事故,致苏J×××××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内乘客刘某某被撞出车外压在车下受伤,华某某被撞出车外受伤;刘**、刘**、刘**、刘**、刘**、刘**、刘**受伤,两车损坏。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此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华某某、刘**、刘**、刘**、刘**、刘**、刘**、刘**均无责任。

另查明,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2年6月25日,三原告以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同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射耦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807.6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807.6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本案四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刘**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原告82000元,并由本案三被告刘**、刘**、颜**签字自愿对上述赔偿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按协议约定还清欠款,2014年3、4月,原告曾向被告刘**、刘**、颜**主张权利,被告刘**、刘**、颜**未履行保证义务,三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射耦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三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显属不当,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赔偿款82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刘**、刘**、颜**自愿对被告刘**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刘**、刘**、颜**主张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案涉赔偿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履行还款义务,三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三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王**、王**支付赔偿款8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刘**、颜**对被告刘**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刘**、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刘**、刘**、刘**、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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