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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常州市分行与常州**有限公司、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市赛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刘*、刘**、刘**、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司、刘*、刘**、刘**、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授信金额为590万元的贷款,授信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2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刘**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刘*单独所有的坐落本市雕庄街道朝阳村委浩里村90号房屋、被告刘**单独所有的坐落本市雕庄街道朝阳村委浩里村8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黄**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黄**均为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在《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38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36个月。2014年1月3日,被**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根据被**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被**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开始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和罚息120734.99元,合计1920734.99元,以及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71822元。3、被告刘*、刘**在其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坐落本市雕庄街道朝阳村委浩里村88号、90号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4、被告刘**、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授信金额为590万元的贷款,授信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同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公司(借款人,甲方)在《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380万元的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2012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分别与被告刘*、刘**(甲方,抵押人)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刘*所有的坐落本市雕庄街道朝阳村委浩里村90号房屋、被告刘**所有的坐落本市雕庄街道朝阳村委浩里村8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主合同下发生地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甲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载明雕庄街道朝阳村委浩里村88号房产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90万元,雕庄街道朝阳村委浩里村90号房产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黄**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黄**均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59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刘**分别将其所有的坐落本市雕庄街道朝阳村委浩里村90号房屋、8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被**公司的账户内,赛**司出具手工借据,载明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180万元,利息和罚息120734.99元,合计1920734.99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发生实现债权费用71822元。

以上事实由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手工)借据、逾期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赛**司出借200万元的借款义务,后被告赛**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在被告赛**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和罚息120734.99元,合计1920734.99元,由原告出具的逾期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1822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赛**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被告刘*名下的坐落于本市雕庄街道朝阳村委浩里村90号房屋、刘**名下的坐落于本市雕庄街道朝阳村委88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黄**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赛**司、刘*、刘**、刘**、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和罚息120734.9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合计1920734.9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1822元。

三、如被告常州**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所列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刘*、刘**名下的坐落本市雕庄街道朝阳村委浩里村90号房屋、88号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分别在最高额300万元、2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刘**、黄**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常**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则原告有权就登记在刘*、刘**名下的坐落本市雕庄街道朝阳村委浩里村90号房屋、88号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分别在最高额300万元、2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黄**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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