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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郑**、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耿**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5日,郑**向王**出具20万元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郑**2014.2.5”。王**于当日从其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东小店支行银行卡中取款20万元。后王**向郑**索要借款,郑**称该款是案外人王*所用。王*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了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20万元、5万元。王*出具的两份借条现由王**持有。2015年7月28日,王**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向郑**索要借款本息,郑**在短信中称王*已经支付利息5万元,又另外向王**出具了利息借条,并要求将自己出具给王**的欠条收回。王**、郑**因此发生纠纷,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郑**、耿**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郑**、耿**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郑**、耿**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王**要求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郑**否认与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称王**并未向其实际交付借款,王**是将20万元交付证人王*使用。证人王*对此也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郑**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是向王*交付了20万元,即使王**是向王*交付20万元,在郑**出具欠条的情况下,王**在向王*交付20万元时,并未要求王*出具条据,王**持有王*出具的借条后,郑**才要求将其出具给王**的欠条收回,也可视为王**是根据郑**的指示进行交付。综上,无论王**是向郑**还是向王*实际交付20万元,均不影响王**、郑**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关于王**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要求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王**与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如何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与王**无关。证人王*称其曾通过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向王**还款,但其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相关证言不予采信。王**提供手机短信的内容无法证明其与郑**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王**认可郑**已还款5万元,应当从借款20万元中扣除。耿*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案的正常审理。原审法院遂判决: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耿*丽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郑**、耿*丽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与王**往来短信中明确已给付的5万元属于借款利息,郑**3次付款时间和金额情况可以证明借款利息月息5分;2.从后来王*按郑**要求出具的20万元借款本金借条和5万元的利息来看,也证明了王**与郑**借款是存在利息约定的;3.从生活常理上分析,王**与郑**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王**与郑**之间非亲非故、关系一般,因郑**经营沭阳县**有限公司,其具有还款付息能力,所以王**才出借款给其使用;否则,20万元大额借款如果没有高利息是不会出借的。证人王*证言不属实,原审法院应对其作出处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王**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郑**、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4年2月5日,郑**虽向王**出具了欠条,但王**并没有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郑**,双方借贷关系没有成立;2.案外人王*认可王**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自己,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从王**多次向王*索款,后又要求王*出具借条,且收到王*归还5万元事实上看,王*系实际借款人;3.郑**没有指示王**将借款交给王*,事先也没有征得郑**同意,故郑**多次要求王**将欠条退回,原审认定王*向王**出具借条后,郑**才要求王**退回欠条与事实不符;4.因郑**与王**之间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即使成立,基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耿**也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王**的上诉理由,郑**、耿**答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利息约定不明,应按照没有利息计算,无论是郑**还是王*出具给王**的条据中均没有利息约定,王**主张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证据不足。

针对郑**、耿**的上诉理由,王**答辩称:原审认定郑**作为借款人事实正确,并非王*借款,郑**、耿**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其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了王*出具的借条二份,旨在证明二份借条是郑**指示王**要求王*出具,该二份借条能够证实王**与郑**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

郑**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不是郑**要求打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郑**不认同条据是其要求出具,该条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郑**未向王**归还过5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与郑**就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郑**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如承担,其责任范围如何确定,耿**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郑**抗辩其未收到王**20万元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其出具的欠条也无利息约定。故对王**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借款,双方对存在20万元借款的意思联络不持异议,但郑**抗辩该2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王*,其未收到20万元,本院认为,王**主张的借款合同相对方为郑**,郑**也向王**出具了欠条,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表明出具方对待履行义务的确认,并为将来履行之意思表示;且王**20万的取款日期与郑**出具欠条日期相同,均为2014年2月5日,据此,本院认定郑**已实际收到涉案的20万元借款,无论涉案的20万元借款系王**直接交付给郑**,或按照郑**指示交付他人,郑**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主张郑**向其归还的5万元是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郑**不予认可,抗辩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王**虽自认收到5万元,但实欲以此达到证明本案借款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而郑**已明确表示未向王**支付任何款项,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王**自认收到郑**利息5万元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认定王**收到郑**还款5万元这一事实予以更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郑**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为2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郑**与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耿**应与郑**共同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本院对郑**、耿**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郑**、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系二审上诉人王**提供新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

二、郑**、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郑**、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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