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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限公司、阜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保有限公司(下简称财政担保公司)诉被告盐城市**限公司(下简称蝶恋花服饰公司)、阜宁**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公司)、戴**、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政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蝶恋花**公司与阜宁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该行借款1000000元。同日,我公司及被告戴**、陈**与阜宁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被告戴**、陈**为被告蝶恋花**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被告蝶恋花**公司、被告**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罚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蝶恋花**公司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阜宁民**有限公司将被告的借款本息1048787元从原告账上划扣,以偿还被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向各被告追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蝶恋花公司偿还原告本息1048787元及逾期罚息41951元(暂算2个月,以后的继续主张,直到还清为止)、律师费2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计1165738元。2、被告**公司对被告蝶恋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戴**、陈**对被告蝶恋花**公司的债务承担按份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蝶恋花**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民生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

2、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戴**、陈**为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3、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鑫**公司、原告及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明确了相关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信用担保人向出资人代偿还,借款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总额的月利息20‰向信用担保人支付逾期利息。

4、业务专用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各2份。证明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向民**行贷款100万元,由原告代为偿还1048787元的事实。

5、蝶恋花服饰公司、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戴**、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被告戴**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蝶恋花服饰公司、被告戴*清辩称,情况属实。请求分期还款,减免罚息,免除违约金。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蝶恋花**公司与阜宁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蝶恋花**公司向该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年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财政担保公司、被告戴**、陈**与阜宁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财政担保公司、被告戴**、陈**为被告蝶恋花**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2年,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全部债务。同日,原告、被告蝶恋花**公司、被告**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蝶恋花**公司为借款人、原告财政担保公司为信用担保人、被告**公司为反担保人;借款人向信用担保人支付担保费48000元,担保费月费率0.4%;借款人收到贷款同日,将贷款50000元放在信用担保人处作违约金,若违约信用担保人有权不返还违约保证金;信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罚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向信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信用担保人代偿还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信用担保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信用担保人向出借人代偿的,借款人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月利率2%向信用担保人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阜宁民**有限公司向被告蝶恋花**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蝶恋花**公司没有归还。2015年4月10日,阜宁民**有限公司将被告蝶恋花**公司的借款本息1048787.41元从原告账上划扣,以偿还被告蝶恋花**公司的借款本息。此款原告向各被告追要无果,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蝶恋花公司偿还原告本息1048787元及逾期罚息41951元(暂算2个月,以后的继续主张,直到还清为止)、律师费2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计1165738元。2、被告**公司对被告蝶恋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戴**、陈**对被告蝶恋花**公司的债务承担按份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还款的问题。原告财政担保公司、被告戴**、被告陈**与阜宁民**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蝶恋花**公司与阜宁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蝶恋花**公司、被告**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财政担保公司依约为被告蝶恋花**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追偿,被告蝶恋花**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蝶恋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是反担保人,故被告**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戴**、被告陈**对被告蝶恋花**公司的债务承担按份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按连带共同保证处理,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戴**、陈**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戴**、陈**对被告蝶恋花**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平均分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律师费、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中介费、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以后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蝶恋花**公司、鑫**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费48000元”,约定了“违约保证金50000元”,约定了“信用担保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信用担保人向出借人代偿的,借款人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月利率2%向信用担保人支付逾期利息”,上述约定明显已超过。因此,对原告此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戴**、陈**的担保范围为被告蝶恋花**公司的全部债务,故亦应承担被告蝶恋花**公司的上述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阜宁县**有限公司代偿款10487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4878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阜宁**有限公司对被告盐**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戴**、陈**对被告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阜宁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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