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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前还清,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吴**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借原告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5年3月前还清借款,逾期支付借款金额30%违约金并按35‰支付月息,并承担律师费、起诉费等费用,因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起诉索要欠款,于2015年10月21日委托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陈*与吴**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陈**借款共计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原告陈**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陈*、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陈*、吴**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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