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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连云港**马站卫生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马站卫生院(以下简称马站卫生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马站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闫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保诉称,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原柘汪**生院改制,由原告个人经营。在原告经营期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赔偿款96100元。2009年12月份,原柘汪**生院被收回公有。2011年3月初,被告将上述保险赔偿款收回入账。后经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追要,被告及原赣榆县卫生局核查,该保险赔偿款应归原告个人所有,但一直久拖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保险赔偿款961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1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站卫生院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96100元保险赔偿款属于被告的合法收入,原告无权主张返还。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后果分析,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部分交通事故赔偿款。根据原赣榆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对马站卫生院收回时的审计报告,原告作为股东经营期间尚可得净额为负数599760.32元,说明原告经营期间严重亏损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只有在盈利且盈利超过或等于保险赔偿96100元时,才可以提出返还。基于原告经营期间整体上处于亏损,且存在没有缴纳转让款、土地租金等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单独就改制期间的某一笔资金主张权利。即使改制期间盈利,原告也无权主张返还保险赔款。原告冒用被告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赣**生局在该《情况说明》上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改制期间存在违约行业以及涉嫌挪用资金和偷税刑事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原告仲**(乙方)与原赣榆县卫生局(甲方)签订《赣榆县柘汪镇马站卫生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项第1条约定转让方式:乙方出资一次性买断柘汪镇马站卫生院现有的全部资产,成为由乙方举办的民办医院,以为当地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为主,逐步扩大医疗规模。原柘汪镇马站卫生院更名为:赣**站医院。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负责办理一切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第2条约定了净资产转让:柘汪镇马站卫生院评估资产为2108548.94元,其中净资产1332482.25元,负债776066.69元(该资产数截止日期为2004年2月29日)。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公信达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亏损370358.49元,减亏卫生材料库存1万元,医疗纠纷赔偿款2万元,招待费2万元,实亏320358.49元;防保所剥离财产201296元;应收医疗款中无法收回31699.23元;南京**事务所评估费1万元;其他应收款中无法收回的280286.6元;设备折旧3918元;2005年3月亏损137569.21元;剩余净资产总额为347354.7元,按照净资产增值30%的比例,现有的全部资产转让价格为451561.11元,所用土地以0.2万元/亩/年进行租赁,租赁期限为30年,期满后乙方优先续租。2010年9月27日,原告仲**(甲方)与原赣榆县卫生局(乙方)签订《赣榆县马站卫生院回收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了回收结果:1、收回方式:乙方收回马站卫生院现有的全部资产,成为由乙方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2、资产概况:经审计,截止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该医院经营期间净资产增加207574.67元,扣除股东分红及代缴个人所得税807336元,可再分红0万元。3、资产处理: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股金44万元资金,可分红(税后)0万元,由回购医院在签定回收协议后一月内付60%款,剩余资金于6个月内全部付清。自2009年12月25日之后,单位因股金产生的分红、退股、利息等支出,全部按照退股处理。

另查明,2007年9月13日16时50分,原告仲**驾驶被告马站卫生院所有的鲁L×××××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涉案车辆的保险由被告马站卫生院购买,赔偿款191692元亦由被告马站卫生院支付。2009年12月16日,原告仲**与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港公司)经连**委员会调解,阳光财**港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仲**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95000元,车损险赔偿1100元,仲裁费用5197元,由原告仲**承担。2011年3月6日,原告仲**将上述96100元赔偿款上交至被告马站卫生院。现原告以该赔偿款系其个人所有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原赣**生局的情况说明一份,欲以证明原赣**生局同意退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署名,且卫生院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保险款属于卫生院所有,不是股东所有,卫生局无权决定保险款予以退还。原告又出具了领据、录音一份,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经连云**师事务所审计,被告马站卫生院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经营期间内尚可得净额为-599761.32元,该赔偿款应冲抵亏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2009)连仲调字第317号调解书、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情况说明、赣榆县柘汪镇马站卫生院转让协议书、领据、录音、保险业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领据、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交款凭证、赣榆县马站卫生院回收协议书、连云**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法人变更信息、(2008)赣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2008)连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站卫生院于2005年4月12日改制为民营医院,由原告仲*保经营,2010年9月27日,由原赣**生局收回成立公立医疗机构。2007年9月13日,原告仲*保驾驶被告马站卫生院所有的鲁L×××××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涉案车辆的保险由被告马站卫生院购买,赔偿款191692元亦由被告马站卫生院支付。阳光财**港公司付给原告仲*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车损险赔偿款共计96100元。该96100元的赔偿款应属被告马站卫生院所有。原告仲*保在领取该96100元赔偿款时应及时入账。2011年3月6日,原告仲*保将96100元赔偿款上交至被告马站卫生院。被告马站卫生院收回时,经连云**师事务所审计,原告经营期间内尚可得净额为-599761.32元,该赔偿款96100元应冲抵亏损。冲抵后,原告经营期间的净额仍为亏损。故原告仲*保要求被告马站卫生院退回961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即从2011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仲伟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3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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